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金皇冠交通有限公司(原名:西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宋柏賢
被 告 張鎮翊(原名:張耀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8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2,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又
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2,800元,及自
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5日簽訂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每日租金900元,並約定遲延給
付租金時,原告有權請求給付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被告
於101年2月1日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但積欠自100年11月1
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共92日之租金82,800元
迄未給付,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00元,
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等件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
信為真實。
三、
惟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
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就本件系爭租約第5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於合約生效日起,每隔五天回甲方(即
原告)營業處所繳交租金一次,不得超過七天,如果逾期繳
款時,甲方有權請求遲延租金之利息(月息百分之三計算)
…。」觀之,係約定承租人不於
適當時期履行給付租金之債
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出租人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
利息,
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
金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將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
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自
難謂重大,系爭租約第5條所
約定按月息3%(即年息36%)計算之利息即違約金,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為按年息8%計算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80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
息(性質係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