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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17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金皇冠交通有限公司(原名:西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宋柏賢 被   告 張鎮翊(原名: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2,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 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2,80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5日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每日租金900元,並約定遲延給 付租金時,原告有權請求給付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被告 於101年2月1日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但積欠自100年11月1 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共92日之租金82,800元未給付,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00元, 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等件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就本件系爭租約第5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於合約生效日起,每隔五天回甲方(即 原告)營業處所繳交租金一次,不得超過七天,如果逾期繳 款時,甲方有權請求遲延租金之利息(月息百分之三計算) …。」觀之,係約定承租人不於當時期履行給付租金之債 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出租人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 利息,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 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將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 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自難謂重大,系爭租約第5條所 約定按月息3%(即年息36%)計算之利息即違約金,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為按年息8%計算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80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 息(性質係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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