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志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廣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被 告 吳益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 8,44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依同一事實,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當庭將前項利息起算日統一自最
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 年6 月26日起算,合
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吳益貴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志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志新公司)之
受僱
人即被告吳益貴於104 年6 月8 日15時0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訴外人張家睿所駕駛、原告承
保車體險之ABM-1027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8,449 元
(含零件2,790 元、工資1,080 元、塗裝4,579 元) ,上開
損害
乃肇因於被告吳益貴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告吳益貴於肇事時係受僱於被告志新
公司,因執行職務時造成原告之損害,是依
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志新汽車有限公司與吳益貴負連帶
損
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49 元,及自
106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益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志新汽車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吳益
貴只是靠行,本公司不負連帶責任。縱認應連帶負責,據被
告吳益貴表示本件僅輕微碰撞到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故估價
單編號1 所示之後保桿橡皮、編號5 所示超音波感測器及編
號6 所示之後保險桿蓋等都不需要更換,被告志新公司僅願
賠償原告關於估價單中編號2 、3 、4 的部分共3,816 元等
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肇事經過,乃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本院復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
明屬實,有該局106 年6 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
000 號回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自
堪信為真
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吳益貴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
及由訴外人張家睿所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之ABM-1027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既經認
定如前,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吳益貴應賠償系爭車輛
必要之修復費用,
即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志新公司應與被告吳益貴連帶賠償一情,則
為被告志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
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
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
台上
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
參照) 。
經查,
被告吳益貴係靠行於被告志新公司乙情,乃被告志新公司所
自認,是被告吳益貴駕駛之車牌號碼「228-5C」營業小客車
既係靠行於被告志新公司營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吳
益貴係為被告志新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縱被告志新公司未
曾支付被告吳益貴薪資,亦無解免被告志新公司為被告吳益
貴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第1 項本文規定,對被告吳益
貴因執行職務時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
告志新公司否認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與被告吳
益貴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
要無
足採。
㈡又被告志新汽車公司雖辯稱本件僅係輕微的碰撞保險桿,估
價單中編號1 所示之後保桿橡皮、編號5 所示超音波感測器
及編號6 所示之後保險桿蓋等都不需要更換云云,然
參諸本
件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48至
50頁),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上之裂痕清
晰可見,依後保險桿之材質為塑料,不如金屬具備延展性可
輕易以鈑金方式
回復原狀,則原告選擇以新品更換後保險桿
,
難謂違反常情,被告為此
抗辯,則未提出任何證明,所言
自難遽採,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估價單內編號1 所示
之「後保桿橡皮(零件)」2,790 元、編號6 所示之「後保
險桿蓋:更換(工資)」1,080 元兩項損害,為有理由。至
於估價單編號5 所示之「超音波感測器:鑽孔(2 個)」14
4 元一項,本未列入本件原告主張理賠項目,此參估價單下
方之加總結果即可得知,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認,
附
此敘明。
六、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449 元(含
零件2,790 元、工資1,080 元、塗裝4,579 元),
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係102 年3 月出廠,亦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104 年6 月
8 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2 年又4 月(參照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
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
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
974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659 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633 元(計算式為:974 元
+5,659 元=6,633 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合計6,633 元,及自106 年6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1,030 │2,790 ×0.369 =1,030 │1,760 │2,790 ─1,030 =1,760 │
├──┼───┼───────────┼───┼───────────┤
│二 │649 │1,760 ×0.369 =649 │1,111 │1,760 ─649 =1,111 │
├──┼───┼───────────┼───┼───────────┤
│三 │137 │1,111 ×0.369 ×(4/12)│974 │1,111-137=974 │
│ │ │ =137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