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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17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志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廣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被   告 吳益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 8,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同一事實,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前項利息起算日統一自最 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 年6 月26日起算,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吳益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志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志新公司)之受僱 人即被告吳益貴於104 年6 月8 日15時0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訴外人張家睿所駕駛、原告承 保車體險之ABM-102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8,449 元 (含零件2,790 元、工資1,080 元、塗裝4,579 元) ,上開 損害肇因於被告吳益貴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告吳益貴於肇事時係受僱於被告志新 公司,因執行職務時造成原告之損害,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志新汽車有限公司與吳益貴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49 元,及自 106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益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志新汽車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吳益 貴只是靠行,本公司不負連帶責任。縱認應連帶負責,據被 告吳益貴表示本件僅輕微碰撞到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故估價 單編號1 所示之後保桿橡皮、編號5 所示超音波感測器及編 號6 所示之後保險桿蓋等都不需要更換,被告志新公司僅願 賠償原告關於估價單中編號2 、3 、4 的部分共3,816 元等 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肇事經過,乃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本院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 明屬實,有該局106 年6 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 000 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自信為真 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吳益貴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 及由訴外人張家睿所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之ABM-1027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既經認 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吳益貴應賠償系爭車輛 必要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志新公司應與被告吳益貴連帶賠償一情,則 為被告志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 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 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被告吳益貴係靠行於被告志新公司乙情,乃被告志新公司所 自認,是被告吳益貴駕駛之車牌號碼「228-5C」營業小客車 既係靠行於被告志新公司營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吳 益貴係為被告志新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縱被告志新公司未 曾支付被告吳益貴薪資,亦無解免被告志新公司為被告吳益 貴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第1 項本文規定,對被告吳益 貴因執行職務時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 告志新公司否認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與被告吳 益貴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無 足採。 ㈡又被告志新汽車公司雖辯稱本件僅係輕微的碰撞保險桿,估 價單中編號1 所示之後保桿橡皮、編號5 所示超音波感測器 及編號6 所示之後保險桿蓋等都不需要更換云云,然參諸本 件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48至 50頁),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上之裂痕清 晰可見,依後保險桿之材質為塑料,不如金屬具備延展性可 輕易以鈑金方式回復原狀,則原告選擇以新品更換後保險桿 ,難謂違反常情,被告為此抗辯,則未提出任何證明,所言 自難遽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估價單內編號1 所示 之「後保桿橡皮(零件)」2,790 元、編號6 所示之「後保 險桿蓋:更換(工資)」1,080 元兩項損害,為有理由。至 於估價單編號5 所示之「超音波感測器:鑽孔(2 個)」14 4 元一項,本未列入本件原告主張理賠項目,此參估價單下 方之加總結果即可得知,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認,附 此敘明。 六、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449 元(含 零件2,790 元、工資1,080 元、塗裝4,579 元),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係102 年3 月出廠,亦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104 年6 月 8 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2 年又4 月(參照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 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 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 974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659 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633 元(計算式為:974 元 +5,659 元=6,633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合計6,633 元,及自106 年6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1,030 │2,790 ×0.369 =1,030 │1,760 │2,790 ─1,030 =1,760 │ ├──┼───┼───────────┼───┼───────────┤ │二 │649 │1,760 ×0.369 =649 │1,111 │1,760 ─649 =1,111 │ ├──┼───┼───────────┼───┼───────────┤ │三 │137 │1,111 ×0.369 ×(4/12)│974 │1,111-137=974 │ │ │ │ =137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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