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葛凌雲
訴訟
代理人 吳政綜
被 告 林家羽
台海新聞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力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 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林家羽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家羽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林家羽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
嗣於訴訟中以被告林家羽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被告台海
新聞報有限公司(下稱台海新聞報公司)所有,被告林家羽
是開公司車,追加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核
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羽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14時2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巷○○號處停車時,未拉手剎車致車子滑動而撞及原告駕
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工資新臺幣(下
同)13,000元,及車體刻字300 元,來回車資300 元,並修
復
期間共3 日無法營業,依臺北市汽車駕駛員公會核定每日
營業收入為1,500 元,受有無法營業損失4,500 元,以上合
計18,100元(計算式:13000+300+300+4500=18100)。又被
告林家羽駕駛之汽車,為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所有,被告台
海新聞報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羽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因停車未拉手剎車致車子滑動而撞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送修3 日無法營業
等情,
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計程車收據、電腦刻字發
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22-26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62-72 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家羽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因停車未拉手剎車致車子滑動而車禍肇事
,已如上述,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家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修復系爭車
輛工資費用13,000元、車體刻字300 元,來回車資300 元,
並修復期間共3 日無法營業4,500 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計
程車收據、電腦刻字發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臺北市汽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26 頁),
惟觀該臺
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核定之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
見本院卷第26頁),則3 日無法營業損失應為4,458 元(計
算式:1486x3 =4458),故原告請求之3 日無法營業損失超
過4,458 元部分,
洵屬無據,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林家嶼
賠償損失之金額為18,058元(計算式:13000+300+300+4458
=18058)。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
任。查原告自陳被告林家羽駕駛之汽車行照上面寫的是公司
、被告林家羽是開公司車,所以才要告台海新聞報公司,台
海新聞報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3、50、
105 頁),然就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是否有將車輛交給被告
林家羽駕駛、應負如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及與其所受損害有
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其舉證及論述;縱若原告認被告林家羽
為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為被
告林家羽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就被告林
家羽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林家羽與台海新聞報公司間有僱佣關係,及被告林家羽
係在執行職務之事實,尚無法僅憑被告林家羽駕駛之車輛為
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所有,即認定被告林家羽係被告台海新
聞報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林家羽係在執行職務之事實,故原
告空言主張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云云,
尚
非可取。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林家羽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林家羽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家羽給付
18,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准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家羽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