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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17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葛凌雲 訴訟代理人 吳政綜 被   告 林家羽       台海新聞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力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林家羽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家羽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林家羽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於訴訟中以被告林家羽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被告台海 新聞報有限公司(下稱台海新聞報公司)所有,被告林家羽 是開公司車,追加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核 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羽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14時2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巷○○號處停車時,未拉手剎車致車子滑動而撞及原告駕 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工資新臺幣(下 同)13,000元,及車體刻字300 元,來回車資300 元,並修 復期間共3 日無法營業,依臺北市汽車駕駛員公會核定每日 營業收入為1,500 元,受有無法營業損失4,500 元,以上合 計18,100元(計算式:13000+300+300+4500=18100)。又被 告林家羽駕駛之汽車,為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所有,被告台 海新聞報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羽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因停車未拉手剎車致車子滑動而撞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送修3 日無法營業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計程車收據、電腦刻字發 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22-26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62-72 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家羽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因停車未拉手剎車致車子滑動而車禍肇事 ,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家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修復系爭車 輛工資費用13,000元、車體刻字300 元,來回車資300 元, 並修復期間共3 日無法營業4,500 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計 程車收據、電腦刻字發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臺北市汽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26 頁),觀該臺 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核定之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 見本院卷第26頁),則3 日無法營業損失應為4,458 元(計 算式:1486x3 =4458),故原告請求之3 日無法營業損失超 過4,458 元部分,屬無據,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林家嶼 賠償損失之金額為18,058元(計算式:13000+300+300+4458 =18058)。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查原告自陳被告林家羽駕駛之汽車行照上面寫的是公司 、被告林家羽是開公司車,所以才要告台海新聞報公司,台 海新聞報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3、50、 105 頁),然就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是否有將車輛交給被告 林家羽駕駛、應負如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及與其所受損害有 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其舉證及論述;縱若原告認被告林家羽 為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為被 告林家羽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就被告林 家羽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林家羽與台海新聞報公司間有僱佣關係,及被告林家羽 係在執行職務之事實,尚無法僅憑被告林家羽駕駛之車輛為 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所有,即認定被告林家羽係被告台海新 聞報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林家羽係在執行職務之事實,故原 告空言主張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可取。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林家羽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林家羽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家羽給付 18,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准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家羽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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