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海新聞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力尤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葛凌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 年3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葛凌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葛凌雲對上
訴人之請求,有判決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並
無上訴利益,
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
前揭規
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