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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17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永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被   告 王瑋祥 訴訟代理人 王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 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國105年8月5日深夜11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巷與虎林街132巷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撞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 幣(下同)37,280元(含工資4,700元、噴漆9,500元、鈑金 8,200元及零件14,880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對方未遵守巷道十字路口減速慢行而撞 擊被告,被告人車彈飛至系爭車輛車前擋風玻璃,當場昏迷 。對方為職業駕駛人,執行業務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 ,且原告修車並未參照各保險公司理賠程序,原告所指右前 葉子板為第一撞擊點,然被告機車最前端塑膠面板離地35公 分,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離地則有80公分,被告機車前車頭亦 未損壞;又原告所指損壞部分如右前三角架、右前避震器、 內架、內骨架等,均被告機車所能直接撞擊,另原告未提 出車輛出廠年份以計算折舊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騎乘車輛違規 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證明書 、行車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至23頁)。至被告固辯稱本件係因對方未減速慢行而 肇事云云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另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 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 亦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路 ○段○○○巷○○○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進車道 設有標誌「停」,屬支線道車,本應依規定停車再開,且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件依被告所舉 證據,尚不足認定對方駕駛有過失行為。又本件經送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林昭楠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8月31日函所附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5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37, 280元,含工資4,700元、噴漆9,500元、鈑金8,200元及零件 14,88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而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5年8 月5日碰撞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12年4月, 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已逾營業小客車 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488元,加上工資、噴漆及 鈑金費用,共計23,888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應以23,888元為必要。又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並非 機車所得碰撞之處云云,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所示,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第一撞擊 點,右側前保險桿向內凹陷約10公分,右側方向燈破裂(見 本院卷第14頁),核與上述估價單所示之修繕部分並無不符 ,被告此部分所辯,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月27日,參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報告費用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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