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803號
原 告 華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楓
被 告 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鴻忠
訴訟代理人 蔡玉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兩造簽訂之影印機租用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
有關系爭合約之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件就本
件有
管轄權。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訂有系爭影印機租用合
約,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每期(月)基本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每期影印張數逾約定之基本數額(黑白3000張、
彩色100張)則另依使用情形計費。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租
賃
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租用期間屆滿前3個月
,承租人如未以書面為反對之通知,則合約自動延長等長期限
。復依系爭契約第13條,承租人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如欲終止
本合約,應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且支付應付未付之款
項及未到期之未優待基本租費總額,出租人始同意其終止,並
取回
標的物。」前開應付未付之款項係指承租人所積欠之費用
,而未到期之未優待基本租費則係指自提前終約起至租約期限
屆滿前之每期租費。因原告係以出租影印機為業,為降低影印
機閒置所產生之不利益,就所有影印機之出租、調配作業均係
事先安排規劃,是始於簽定租約時,與被告約定
上開不續約應
提前三個月通知之條款。兩造原定之租期為104年12月21日起
至105年12月20日,倘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續約之意願,本即
應於105年9月19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以利原告另行安排影印
機後續出租之事宜。豈料,被告遲未向原告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於系爭合約更新租期至106年12月20日後,被告始於105
年12月6日無預警片面表示終止租約,打亂原告影印機出租之
排程,甚於原告表示其終約不合法後,更於除夕春節前3日,
發函向原告表示倘原告未於函到3日內將影印機取回,則將移
置影印機於他處、不負保管之責
云云,原告未免損害擴大,
乃
於106年1月25日,緊急調派人力將影印機取回,被告所為,已
嚴重損害原告之利益。
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未到期共計12個月之基本租費總計3萬6,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2月21日通知請原告領最後一筆租金,
原告派員於106年3月13日領取租金,並針對106年2月22日收據
內容
予以蓋章,其中第2點:「除上項之給付外,雙方已無任
何
請求權存在,如有任何請求權雙方均願放棄。」又系爭契約
屬不定期合約,不需要3個月前通知原告,原告口頭上也曾說
到期後原告機器就搬回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兩造於104年12月21日簽訂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彩色影印機,第4條第3項約定每期
租金3000元,第7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共計12個月。租用期
間屆滿前3個月承租人認為出租人服務良好,無違反任何
約定時;否則以書面通知反對外,本合約自動延長等長期
限,費用及支付方式與上述規定相同;爾後亦同。」第13
條約定:「承租人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如欲終止本合約,
應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且支付應付未付之款項及
未到期之未優待基本租費總額,出租人始同意其終止,並
取回標的物。」(原證1見本院卷第5至8頁)
⒉被告於105年12月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105年12月20日租約
期滿被告不再續租,請原告於租賃到
期日將租賃標的物影
印機取回(被告105年12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
有收到,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回函表示合約有效,如要
終止契約,原告將
求償違約金3萬6,000元(原告筆錄見本
院卷第24頁)
⒊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本公司
向104年12月21日與貴公司簽訂之影印機
租賃契約之有效
期間業已於105年12月20日到期,依契約書第7條之條文,
租賃合約係自動延長,
惟雙方並未另簽訂書面契約,依
民
法第451條規定本契約已屬不定期租約,故承租人終止契
約,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因本公司已於105年
12月6日發函通知貴公司不再續約,貴公司於同年月7日收
到函文,故本公司與貴公司之租賃關係將於106年1月6日
終止。」(被告105年12月26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6至
37頁)
⒋被告於106年1月2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倘原告未於函到3日
內將影印機取回,將移置影印機於他處、不負保管之責,
原告於106年1月25日將影印機取回。(原證2機器退回申請
單見本院卷第9頁)
⒌被告106年2月21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為:「請於函
到7日內,
攜帶公司大小章至本公司樹林工務所領取應收
貨款支票,請查照。」(被告106年2月21日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39頁)
㈡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應給付違約金,違約金酌減為1萬
元。
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租期自104年12月21日起
至105年12月20日止,共計12個月,承租人若於租期屆滿
前3個月未以書面通知反對展期之意思,則租約自動延長
12個月,105年9月20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反對展期,則租期
自動延長至106年12月20日。
⒉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承租人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如欲
終止本合約,應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且支付應付
未付之款項及未到期之未優待基本租費總額,出租人始同
意其終止,並取回標的物。」(見本院卷第7頁、第32頁
)被告於105年12月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105年12月20日租
約期滿被告不再續租(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並於105
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簽訂之影印機租賃契
約於105年12月20日到期,依契約書第7條租賃合約自動延
長,被告已於105年12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原告
於同年月7日收到函文,故被告與原告之租賃關係將於106
年1月6日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系爭租約自
動展期至106年12月20日,而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06年1月6
日終止,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在租期內終止
合約,應支付應付未付之款項及未到期之未優待基本租費
總額,即租約終止前之已到期租金(被告已支付),及租
約終止後未到期之基本租費總額即自106年1月7日起至106
年12月20日止未到期之未優待基本租費總額。
⒊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
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
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
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
第17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
承租人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如欲終止本合約,應於30天前
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且支付應付未付之款項及未到期之未
優待基本租費總額,出租人始同意其終止,並取回標的物
。」(見本院卷第7頁、第32頁)即被告得在契約有效期
間內終止契約,但應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且支付應
付未付之款項及未到期之未𠋠待基本租費總額。由系爭契
約第13條所約定原告終止契約應支付未到期之基本租費總
額之性質及目的以觀,係為促請被告避免違約而設,是其
性質應為違約金。又系爭契約就該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
定,則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再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
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又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提
前終止契約,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未到期之
基本租費總額,即自106年1月7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
計11個月又14天未到期之未優待基本租費總額之違約金3
萬4,355元,然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即得取
回系爭租賃標的物,該租賃標的物尚有殘餘價值,原告
非
不得再予變賣或出租收益,其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計
付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為適當。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106年5月5日起(見本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口頭上曾說到期後原告機器就搬回去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又被
告抗辯:被告於106年2月21日通知請原告領最後一筆租金
,原告派員於106年3月13日領取租金時於106年2月22日收
據蓋章,其中第2點:「除上項之給付外,雙方已無任何
請求權存在,如有任何請求權雙方均願放棄。」,原告主
張:被告通知原告領尾款,原告由工程師去領款,原告工
程師不知道,是被告要其領款時蓋章等語。
經查,被告於
106年2月21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為:「請於函到7
日內,攜帶公司大小章至本公司樹林工務所領取應收貨款
支票,請查照。」(被告106年2月21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第39頁),則原告因受被告通知領取應收貨款,而派工程
師到被告處領取,被告將其預先打字內容為「一、茲收到
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給付本司請款發票號碼EF000000
00、MR00000000之影印機月租金及超印費用合計新台幣
16,412元整。二、除上項之給付外,雙方已無任何請求權
存在,如有任何請求權雙方均願放棄。」之收據(收據見
本院卷第41頁),交由原告工程師蓋章,尚
難認為原告工
程師有拋棄違約金之權利,故不能認為原告已拋棄違約金
請求權,
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同
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