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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18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803號 原   告 華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楓 被   告 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鴻忠 訴訟代理人 蔡玉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兩造簽訂之影印機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 有關系爭合約之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就本 件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訂有系爭影印機租用合 約,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每期(月)基本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每期影印張數逾約定之基本數額(黑白3000張、 彩色100張)則另依使用情形計費。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租 賃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租用期間屆滿前3個月 ,承租人如未以書面為反對之通知,則合約自動延長等長期限 。復依系爭契約第13條,承租人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如欲終止 本合約,應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且支付應付未付之款 項及未到期之未優待基本租費總額,出租人始同意其終止,並 取回標的物。」前開應付未付之款項係指承租人所積欠之費用 ,而未到期之未優待基本租費則係指自提前終約起至租約期限 屆滿前之每期租費。因原告係以出租影印機為業,為降低影印 機閒置所產生之不利益,就所有影印機之出租、調配作業均係 事先安排規劃,是始於簽定租約時,與被告約定上開不續約應 提前三個月通知之條款。兩造原定之租期為104年12月21日起 至105年12月20日,倘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續約之意願,本即 應於105年9月19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以利原告另行安排影印 機後續出租之事宜。豈料,被告遲未向原告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於系爭合約更新租期至106年12月20日後,被告始於105 年12月6日無預警片面表示終止租約,打亂原告影印機出租之 排程,甚於原告表示其終約不合法後,更於除夕春節前3日, 發函向原告表示倘原告未於函到3日內將影印機取回,則將移 置影印機於他處、不負保管之責云云,原告未免損害擴大, 於106年1月25日,緊急調派人力將影印機取回,被告所為,已 嚴重損害原告之利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未到期共計12個月之基本租費總計3萬6,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2月21日通知請原告領最後一筆租金, 原告派員於106年3月13日領取租金,並針對106年2月22日收據 內容予以蓋章,其中第2點:「除上項之給付外,雙方已無任 何請求權存在,如有任何請求權雙方均願放棄。」又系爭契約 屬不定期合約,不需要3個月前通知原告,原告口頭上也曾說 到期後原告機器就搬回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兩造於104年12月21日簽訂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彩色影印機,第4條第3項約定每期 租金3000元,第7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共計12個月。租用期 間屆滿前3個月承租人認為出租人服務良好,無違反任何 約定時;否則以書面通知反對外,本合約自動延長等長期 限,費用及支付方式與上述規定相同;爾後亦同。」第13 條約定:「承租人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如欲終止本合約, 應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且支付應付未付之款項及 未到期之未優待基本租費總額,出租人始同意其終止,並 取回標的物。」(原證1見本院卷第5至8頁) ⒉被告於105年12月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105年12月20日租約 期滿被告不再續租,請原告於租賃到期日將租賃標的物影 印機取回(被告105年12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 有收到,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回函表示合約有效,如要 終止契約,原告將求償違約金3萬6,000元(原告筆錄見本 院卷第24頁) ⒊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本公司 向104年12月21日與貴公司簽訂之影印機租賃契約之有效 期間業已於105年12月20日到期,依契約書第7條之條文, 租賃合約係自動延長,雙方並未另簽訂書面契約,依民 法第451條規定本契約已屬不定期租約,故承租人終止契 約,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因本公司已於105年 12月6日發函通知貴公司不再續約,貴公司於同年月7日收 到函文,故本公司與貴公司之租賃關係將於106年1月6日 終止。」(被告105年12月26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6至 37頁) ⒋被告於106年1月2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倘原告未於函到3日 內將影印機取回,將移置影印機於他處、不負保管之責, 原告於106年1月25日將影印機取回。(原證2機器退回申請 單見本院卷第9頁) ⒌被告106年2月21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為:「請於函 到7日內,攜帶公司大小章至本公司樹林工務所領取應收 貨款支票,請查照。」(被告106年2月21日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39頁) ㈡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應給付違約金,違約金酌減為1萬 元。 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租期自104年12月21日起 至105年12月20日止,共計12個月,承租人若於租期屆滿 前3個月未以書面通知反對展期之意思,則租約自動延長 12個月,105年9月20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反對展期,則租期 自動延長至106年12月20日。 ⒉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承租人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如欲 終止本合約,應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且支付應付 未付之款項及未到期之未優待基本租費總額,出租人始同 意其終止,並取回標的物。」(見本院卷第7頁、第32頁 )被告於105年12月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105年12月20日租 約期滿被告不再續租(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並於105 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簽訂之影印機租賃契 約於105年12月20日到期,依契約書第7條租賃合約自動延 長,被告已於105年12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原告 於同年月7日收到函文,故被告與原告之租賃關係將於106 年1月6日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系爭租約自 動展期至106年12月20日,而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06年1月6 日終止,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在租期內終止 合約,應支付應付未付之款項及未到期之未優待基本租費 總額,即租約終止前之已到期租金(被告已支付),及租 約終止後未到期之基本租費總額即自106年1月7日起至106 年12月20日止未到期之未優待基本租費總額。 ⒊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 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 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 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 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 承租人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如欲終止本合約,應於30天前 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且支付應付未付之款項及未到期之未 優待基本租費總額,出租人始同意其終止,並取回標的物 。」(見本院卷第7頁、第32頁)即被告得在契約有效期 間內終止契約,但應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且支付應 付未付之款項及未到期之未𠋠待基本租費總額。由系爭契 約第13條所約定原告終止契約應支付未到期之基本租費總 額之性質及目的以觀,係為促請被告避免違約而設,是其 性質應為違約金。又系爭契約就該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 定,則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再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 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又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提 前終止契約,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未到期之 基本租費總額,即自106年1月7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 計11個月又14天未到期之未優待基本租費總額之違約金3 萬4,355元,然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即得取 回系爭租賃標的物,該租賃標的物尚有殘餘價值,原告 不得再予變賣或出租收益,其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計 付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為適當。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106年5月5日起(見本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口頭上曾說到期後原告機器就搬回去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又被 告抗辯:被告於106年2月21日通知請原告領最後一筆租金 ,原告派員於106年3月13日領取租金時於106年2月22日收 據蓋章,其中第2點:「除上項之給付外,雙方已無任何 請求權存在,如有任何請求權雙方均願放棄。」,原告主 張:被告通知原告領尾款,原告由工程師去領款,原告工 程師不知道,是被告要其領款時蓋章等語。經查,被告於 106年2月21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為:「請於函到7 日內,攜帶公司大小章至本公司樹林工務所領取應收貨款 支票,請查照。」(被告106年2月21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第39頁),則原告因受被告通知領取應收貨款,而派工程 師到被告處領取,被告將其預先打字內容為「一、茲收到 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給付本司請款發票號碼EF000000 00、MR00000000之影印機月租金及超印費用合計新台幣 16,412元整。二、除上項之給付外,雙方已無任何請求權 存在,如有任何請求權雙方均願放棄。」之收據(收據見 本院卷第41頁),交由原告工程師蓋章,尚難認為原告工 程師有拋棄違約金之權利,故不能認為原告已拋棄違約金 請求權,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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