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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18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樂倍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綱岷 訴訟代理人 侯宜秀律師 被   告 創聯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玠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無法 兌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被告 願意還款,目前沒有錢還款等語。 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堪認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支票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 │1 │106 年2 月28日│50,000元 │106 年3 月1 日│年息5%│DG0000000 │ ├──┼───────┼─────┼───────┼───┼─────┤ │2 │106 年1 月31日│36,500元 │106 年2 月2 日│年息5%│D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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