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樂倍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綱岷
訴訟代理人 侯宜秀
律師
被 告 創聯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玠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2 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無法
兌現,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被告
願意還款,
惟目前沒有錢還款等語。
三、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退
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堪認有理,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支票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
│1 │106 年2 月28日│50,000元 │106 年3 月1 日│年息5%│DG0000000 │
├──┼───────┼─────┼───────┼───┼─────┤
│2 │106 年1 月31日│36,500元 │106 年2 月2 日│年息5%│D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