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943號
原 告 大吉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哲
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
限公司、李光輝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等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5,865元,
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