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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19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943號 原   告  大吉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哲 訴訟代理人  張進國        許建元 被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必 住臺北市○○區○○○路○○○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書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日間與原告簽訂影印機租用 合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標的FUJI XEROX牌、5575 /4470/4475/5570型影印機4台(下稱系爭租賃物),期間自10 3年4月1日至106年3月1日止,共3年,每月機器基本租費新臺 幣(下同)3萬3,000元(未含稅),被告於105年9月26日以 書面提出終止合約的要求,幾經協調,被告同意給付違約金5 萬1,975元(稅後)、9月份租金3萬4,650元(稅後)、10月份 (7日至14日)租金9,240元(稅後)共計9萬5,865元,被告 今未為給付,原告已於105年10月14日取回系爭租賃物,依 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8 65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被告則以:因原告不願另外訂約減收租金,被告於105年9月26 日告知原告提前解約,租金給付至同年8月份。被告並未同意 給付違約金5萬1,975元(稅後)、9月份租金3萬4,650元(稅 後)、10月份(7日至14日)租金9,240元(稅後)共計9萬5,8 65元。系爭租約已履行2年7個月,只剩下5個月,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兩造於103年4月1日簽訂影印機租用合約(下稱系爭租約 ),第3條約定每月機器基本租費3萬3,000元(含基本印 量黑白10000張、彩色10000張),計張費每月黑白影印張 數第10001張起每張3角,每月彩色影印張數第10001張起 每張8角,保證金1萬5,000元(合約屆滿不續約時保證金 收據無息退還)。第14條約定承租人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 欲終止本合約,應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同意無 條件支付1.5個月之月租費後,出租人得同意其終止。第 17條約定租期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共3年。 (系爭租約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 ⒉被告於105年9月26日提出「提前解約通知書」予原告,內 容為:「我司在經過重的考量後,在105/09/26提出提前 書面解約,希望能在9月30日終止此合約,對於不再續約 ,深感抱歉。」(原證1見本院卷第33頁) ⒊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搬回機台。(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 32頁)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保證金當然抵充。 ⒈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租期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 止共3年,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承租人在本合約有效 期間內欲終止本合約,應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 同意無條件支付1.5個月之月租費後,出租人得同意其終 止」(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被告自105年9月起未繳交 租金,並於105年9月26日以書面欲於105年9月30日終止契 約,有提前解約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被 告於105年9月26日以書面提前終止契約,應認為依該書面 契約於30日後即105年10月26日終止,惟原告於該日期前 之105年10月14日取回系爭機器,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 兩造系爭租約於105年10月14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存 續期間,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即有給付105年9月份租金34 ,650元(稅後)、105年10月7日至14日止(即取回系爭租 賃物之日止)租金9,240元(稅後),共計4萬3,890元之 義務。 ⒉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原告已於105年 10月14日取回系爭機器,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租約第 3條租費第5款約定:「保證金1萬5,000元」(見支付命令 卷第5頁)。被告應給付之欠租4萬3,890元以保證金1萬 5,000元抵充後,尚應給付欠租2萬8,890元(計算式:43, 890-15,000=28,890)。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租2萬 8,8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1日(送達 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違約金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 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 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 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 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 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 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租約第17條 約定租期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共3年,自系 爭租約第14條約定:「承租人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欲終止 本合約,應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同意無條件支 付1.5個月之月租費後,出租人得同意其終止」(見支付 命令卷第6頁)之性質及目的以觀,收取該1.5個月租金之 目的,係為促請承租人避免違約而設,是其性質應為違約 金。又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則依上 開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則原告依約雖得 請求1.5個月之月租金,但不得就此部分再請求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 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 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 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 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 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 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 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 約雖得請求被告給付1.5個月月租費為違約金,業如前述 ,然本院審酌原告已於105年10月14日取回系爭租賃物, 及被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 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 ,然兩造間約定租金金額每期達3萬3,000元,目前社會經 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已請求遲延利息等情,故原 告因被告遲付租金所受之損害並不高;本院並斟酌被告係 自103年4月1日起承租使用系爭租賃物,被告自104年9月 起積欠租金,至105年10月14日契約終止時,系爭契約履 行期間相當於原約定租期之5/6,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 個月租費5萬1,975元(稅後)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 酌減為8,663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7,553元,及其中2萬8,890元自 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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