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943號
原 告 大吉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哲
訴訟代理人 張進國
許建元
被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必 住臺北市○○區○○○路○○○號14樓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兩造所簽訂
租賃契約書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
本件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日間與原告簽訂影印機租用
合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標的FUJI XEROX牌、5575
/4470/4475/5570型影印機4台(下稱系爭租賃物),
期間自10
3年4月1日至106年3月1日止,共3年,每月機器基本租費新臺
幣(下同)3萬3,000元(未含稅),
詎被告於105年9月26日以
書面提出終止合約的要求,幾經協調,被告同意給付
違約金5
萬1,975元(稅後)、9月份租金3萬4,650元(稅後)、10月份
(7日至14日)租金9,240元(稅後)共計9萬5,865元,
惟被告
迄今未為給付,原告已於105年10月14日取回系爭租賃物,依
兩造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8
65元,及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被告則以:因原告不願另外訂約減收租金,被告於105年9月26
日告知原告提前解約,租金給付至同年8月份。被告並未同意
給付違約金5萬1,975元(稅後)、9月份租金3萬4,650元(稅
後)、10月份(7日至14日)租金9,240元(稅後)共計9萬5,8
65元。系爭租約已履行2年7個月,只剩下5個月,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兩造於103年4月1日簽訂影印機租用合約(下稱系爭租約
),第3條約定每月機器基本租費3萬3,000元(含基本印
量黑白10000張、彩色10000張),計張費每月黑白影印張
數第10001張起每張3角,每月彩色影印張數第10001張起
每張8角,保證金1萬5,000元(合約屆滿不續約時保證金
收據無息退還)。第14條約定承租人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
欲終止本合約,應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同意無
條件支付1.5個月之月租費後,出租人得同意其終止。第
17條約定租期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共3年。
(系爭租約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
⒉被告於105年9月26日提出「提前解約通知書」予原告,內
容為:「我司在經過重的考量後,在105/09/26提出提前
書面解約,希望能在9月30日終止此合約,對於不再續約
,深感抱歉。」(原證1見本院卷第33頁)
⒊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搬回機台。(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
32頁)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保證金當然抵充。
⒈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租期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
止共3年,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承租人在本合約有效
期間內欲終止本合約,應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
同意無條件支付1.5個月之月租費後,出租人得同意其終
止」(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被告自105年9月起未繳交
租金,並於105年9月26日以書面欲於105年9月30日終止契
約,有提前解約通知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被
告於105年9月26日以書面提前終止契約,應認為依該書面
契約於30日後即105年10月26日終止,惟原告於該日期前
之105年10月14日取回系爭機器,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
兩造系爭租約於105年10月14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
存
續期間,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即有給付105年9月份租金34
,650元(稅後)、105年10月7日至14日止(即取回系爭租
賃物之日止)租金9,240元(稅後),共計4萬3,890元之
義務。
⒉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原告已於105年
10月14日取回系爭機器,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租約第
3條租費第5款約定:「保證金1萬5,000元」(見支付命令
卷第5頁)。被告應給付之欠租4萬3,890元以保證金1萬
5,000元抵充後,尚應給付欠租2萬8,890元(計算式:43,
890-15,000=28,890)。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租2萬
8,8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1日(送達
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違約金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
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
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
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
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
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
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租約第17條
約定租期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共3年,自系
爭租約第14條約定:「承租人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欲終止
本合約,應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同意無條件支
付1.5個月之月租費後,出租人得同意其終止」(見支付
命令卷第6頁)之性質及目的以觀,收取該1.5個月租金之
目的,係為促請承租人避免違約而設,是其性質應為違約
金。又系爭契約就
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則依上
開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則原告依約雖得
請求1.5個月之月租金,但不得就此部分再請求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
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
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
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
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
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
懲罰性違約金及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
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
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
約雖得請求被告給付1.5個月月租費為違約金,業如前述
,然本院審酌原告已於105年10月14日取回系爭租賃物,
及被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
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
,然兩造間約定租金金額每期達3萬3,000元,目前社會經
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已請求遲延利息
等情,故原
告因被告遲付租金所受之損害並不高;本院並斟酌被告係
自103年4月1日起承租使用系爭租賃物,被告自104年9月
起積欠租金,至105年10月14日契約終止時,系爭契約履
行期間相當於原約定租期之5/6,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
個月租費5萬1,975元(稅後)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
酌減為8,663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7,553元,及其中2萬8,890元自
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