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099號
原 告 玉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謝銘鴻
被 告 尤國隆即尤建民
孫陳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本票
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 號1 樓」,
乃位於臺北
市信義區,
核屬本院之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由被告尤國隆即尤建民所簽發,並經被
告孫陳蘇所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
詎料,經提示竟
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本票、基隆南榮路郵局民
國106 年6 月20日000040號
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身分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106
年度北小字第20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10頁),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
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
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
發票日起
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
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
準用之。第28條關於發票
人之規定、第2 章第2 節關於背書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5 條、第28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
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
│1 │105年10月5日│571465 │80,000元 │
│ │ │ │ │
├──┴──────┴──────┴───────┤
│合計:新臺幣80,000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