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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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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20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099號 原   告 玉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謝銘鴻 被   告 尤國隆即尤建民       孫陳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票 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乃位於臺北 市信義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尤國隆即尤建民所簽發,並經被 告孫陳蘇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詎料,經提示竟 未獲付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本票、基隆南榮路郵局民 國106 年6 月20日000040號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身分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106 年度北小字第20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10頁),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 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 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 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28條關於發票 人之規定、第2 章第2 節關於背書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5 條、第28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 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 │1 │105年10月5日│571465 │80,000元 │ │ │ │ │ │ ├──┴──────┴──────┴───────┤ │合計:新臺幣80,000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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