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121號
原 告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巍
訴訟代理人 趙得貴
陳昭棋
被 告 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生
訴訟代理人 林正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
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817元,
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3,817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4日向原告租用大巴遊
覽車6輛往返苗栗1日,約定車資為1部車輛11,500元,6部共
計69,000元,加計稅金1,905元,共計70,905元,
詎被告僅
給付41,088元,尚有29,817元
迄未給付,扣除其中1部大巴
遲到及車型不符規格遭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
)各扣款3,000元外,被告仍需給付23,817元。詎被告因自
己疏忽導致1個行程未抵達,遭新莊區公所扣款,但被告強
行轉嫁原告,遲不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7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新莊區立泰里自然生態研習活動(下稱
系
爭研習活動)標案,向原告租賃43人座大巴遊覽車(5年內
)共6輛,
惟原告並未依約派出6輛大巴遊覽車於集合地點,
僅有5輛大巴
按時到達,另1輛則改派36人座之大巴遊覽車,
除不符合規格外,並遲到逾60分鐘,全部人員無法同時出發
,造成2處預定行程未完成或未抵達,而未能依約完成全部
預訂行程,致遭新莊區公所扣款,包含:其中1部車輛遲到
逾60分鐘,依被告與新莊區公所簽訂之勞務合約(即新北市
新莊區公所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11
項第3款所定,逾時車輛每逾10分鐘即罰款500元之規定,共
計罰款3,000元;且該部車輛未符合規定,依該契約第18條
第11項第5款規定,罰款3,000元;又因未依約抵達2處預定
行程,依該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
金10%減價,計減價25,252元(即252,520元X0.1=25,252
元),並處以減價金額5%之
違約金即1,263元(計算式:25
,252元X0.05=1,263元)。以上遭減價25,252元,並罰款7
,263元,共計32,515元,被告已繳付新莊區公所,此部分損
失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係因原告車輛遲到約1個半鐘頭,導
致當日抵達第二個表訂景點「銅鑼天空步道」時,已無足夠
時間由登山口走至天空步道牌樓入口,致新莊區公所認為被
告蓄意違約,被告出具致歉信並解釋狀況,始得平息,並
非
因被告疏忽導致原定行程點未前往而招致違約扣款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向原告租用43人座大巴遊覽車(5年內)共6輛,以進
行被告向新莊區公所所承包之系爭研習活動標案(行程時間
為105年6月4日,往返苗栗1日),約定車資1部車輛11,500
元,6部共計69,000元,加計稅金1,905元,共計70,905元,
被告已給付41,088元,仍有29,817元尚未給付。又出發當日
原告所指派之6部車輛(編號1車、2車、3車、5車、6車、7
車)其中1部車輛(即7車,原應指派車號000-00號,改派車
號000-00支援)為36人座,車型不符合規格,且遲到逾60分
鐘,致遭新莊區公所各扣款3,000元,又因有2處預定行程未
依約完成,致遭減價25,252元及處罰違約金1,263元之事實
,有派車單、新莊區公所驗收
記錄表、已付車資明細表、被
告致歉函、原約定指派車輛資料、新莊區公所驗收及限期補
正一覽表、應收車資明細表、勞務合約(包含投標資料)各
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4頁、第38至45頁、第52至53
頁、第67至100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就車型不符規格及遲到逾60分鐘致遭新莊區公所各
扣款3,000元(合計6,000元)部分由原告負擔乙節,並無爭
執。惟就未依約完成預定行程,致遭減價25,252元及處罰違
約金1,263元部分,則主張此係因被告旅行社之疏忽致未能
抵達1處行程而遭新莊區公所扣款,並不
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
,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且
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
不能免責(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0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所提供之編號第7車大巴
遊覽車(車號000-00支援)為36人座,有不合約定車型規格
及逾時60分鐘之事實,業如前述,
堪認原告所提供之給付違
背債務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又被告因承包系爭研習活動
標案而與新莊區公所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被告因當日未抵達
兩處契約標的,致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遭新莊區公所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
予以減價25,252元(計算式:
每人1,070元、實際參加236人,共計252,520元;252,520元
X0.1=25,252元),並處以減價金額5%之違約金即1,263
元(計算式:25,252元X0.05=1,263元)之事實,有新莊
區公所驗收記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足認被告
已舉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原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
害,依
前揭說明,即得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原告
主張此項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況原告車輛確有逾時60分鐘之情事,
參諸系爭
研習活動之行程安排表(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抗辯因原
告逾時故無法依表定時間抵達每處景點,即非無據,原告主
張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云云,為無可採。至所受損害金額
部分,查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係規定:「驗收結果與規
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
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之
違約金」(參見本院卷第69頁),
觀諸系爭採購契約之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系爭研習活動每人單價1,070
元,包含:車資315元、早餐50元、午餐250元、晚餐200元
、保險30元、雜支30元及門票195元,其中三餐及保險等項
目並無違約情事,僅未抵達兩處契約標的部分有不符約定,
至多應按車資315元、雜支30元(共計345元)此二項目標的
之契約價金10%減價,故應予以減價金額為8,142元(即345
元X236X0.1=8,142元),並處以減價金額5%之違約金即
407元(計算式:8,142元X0.05=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8,549元,應由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綜上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車資為15,268元(計算式:29,817元
-6,000元-8,549元=15,268元)。
六、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5,2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