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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2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145號 原   告 蔣銘仁 被   告 李振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新臺幣貳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大安區在本院轄 區,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9日上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4段186巷與 安和路2段32巷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致擦撞由原告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其中工資為15,200元,零件費用為800 元)、營業損失4日,每日1,450元共計5,800元、往來修車廠 之交通費840元,共計2萬2,640元,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車主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299-A7號營小客 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1萬8,521元之損失,達豐汽車企業有限 公司業將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又被告受有2天修 車期間之營業損失2,900元,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是肇事次因,依民法第 217條請求過失相抵,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106年4月9日3時45分許,被告駕駛299-A7號營業小客車沿台 北市○○路○段○○巷東向西行駛至信義路4段186巷口時,其 前車頭與沿台北市○○路○段○○○巷北向南行駛,由原告駕駛 之營小客車左後車身相撞及而肇事,被告駕駛299-A7號營小 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事故之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系爭731-NJ號營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為本事故肇事次因;另有AKX-739號自小客車「在劃有 禁止臨停標線處所停車」為本次事故肇事次因,有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8頁),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有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9至50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5年3月出廠,現以1萬6,000元修 復,其中工資為15,200元,零件為8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第8頁及第65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 /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所有之731-NJ 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80元〔計算式:800×(1-9/10) =80,元以下4 捨5入〕,加上工資1萬5,2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1萬5,280元(計算式:15,200+80=15,280)。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原告所有之731-NJ 號營業小客車損壞進廠修復,致有4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 損失5,8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認為必要修車期間 為1天,而因原告未提出必要修車日數之證明,應認原告必 要修車日數為1日,又系爭731-NJ營小客排氣量為1794立方 公分(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主張每日營收1,450 元(筆錄見本院卷第4頁),則原告之營業損失金額1,450元 。由於系爭車禍尚未導致系爭車輛不使用,則系爭車輛除 了必要修車日數1日之外之等待修理期間,原告仍得使用系 爭車輛,尚難因此認為被告應賠償必要修車日數以外之營業 損失,附此敘明。又原告請求就往來修車廠之交通費840元 部分,被告抗辯過高,應該只有1百多元等語(筆錄見本院 卷第63頁反面),經查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單乘為420 元(見本院卷第8頁),核與網路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結果 ,自原告住處至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新北市○○區○○路○ 號之號鴻龍汽車烤漆行之距離車資差距不大(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65頁,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結果見本院卷第73-1頁), 應屬可信。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計1萬7,570元(計算式:15,2 80+1,450+840=17,570)。 ㈣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 299-A7號營業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事故 之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731-NJ號營業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事故肇事次因;另有AKX-739 號自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處所停車」為本次事故肇 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 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依法減輕被告45 %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664元(計算 式:17,570×55%=9,664,元以下4捨5入)。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亦駕駛系爭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亦應賠償被告299 -A7號計程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06年4月9日系爭事 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299-A7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為達豐汽 車企業有限公司,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業將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有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1頁),299-A7號營業小客車於99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45頁)所示之內容,其修復費用計1萬8,521元,其中 包含零件9,340元、工資9,181元,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438/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被告駕駛之 299-A7營業小客車,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4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934元〔計算式:9340×(1-9/10)=934,元以下4捨 5入〕,加上工資9,181元後,299-A7號營業小客車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1萬0,115元(計算式:9,181+934=10,115)。又 其必要修車期間為1天,營業損失金額為1,450元。299-A7營 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損失共計1萬1,565元(10,115+1,450=11, 565)。從而,299-A7營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扣除被告與有 過失比例後,被告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為5,204元 (計算式:11,565×45%=5,204)。故經抵銷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460元(計算式:9,664-5,204 =4,460)。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6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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