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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2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294號 原   告 毅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銓 被   告 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琳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毅麟企業有限公司出售油箱蓋零組件予被告 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被告派員將系爭零組件載回, 然後被告拒不給付貨款,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2 ,680元,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另波浪華司模具遺失 與被告外國廠商之賠償責任、空運損失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2,68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國內自行車、機車生產製造公司,製造機車所需之油 箱蓋及相關零件,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7 月26日、9 月23日 向原告訂購油箱蓋及相關零件所需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 ,並於同年9 月間付畢酬金,且當時雙方另有約定系爭模具 毋須現實交付予被告,系爭模具所有權屬於被告,但原告得 以繼續占有系爭模具之方式,接續生產被告日後所訂購之油 箱蓋及零件。然於105 年間,被告另有生產計畫,除前已多 次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模具外,並提出終止合作關係,兩造始 簽立終止協議書。原告於雙方合作關係終止之日,在歸還 被告系爭模具時,竟將之前事先利用系爭模具生產之庫存零 件(指被告未下單訂購,但原告認被告會一直與其維持合作 關係,所預先利用系爭模具生產之油箱蓋零件,下稱系爭庫 存零件),一併要求被告接受,並應給付原告92,680元,且 將統一發票預先開妥。斯時被告囿於因無法時取回系爭模 具,已對國外廠商之相關訂單負有遲延責任,迫於無奈下, 只得先簽收系爭模具及系爭庫存零件。 ㈡本件系爭庫存零件,並無如同過往兩造間之買賣交易模式有 交易資料可資為憑,一切僅係原告片面,並以不同於先前兩 造買賣交易模式之方式,在事先無被告開立訂購單之情形下 ,即擅藉幾紙由原告事先單方以電腦打字方式所製作之明細 資料,手寫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強行要求被告應一併接受系 爭庫存零件,被告迫於無奈下,雖由被告之廠務人員即訴外 人陳彥志(下以姓名稱之)先行連同系爭模具一併簽收,但 就系爭庫存零件,並無向原告購買之意,故被告既無向原告 購買系爭庫存零件、支付價金之意,自無存在買賣系爭庫存 零件契約之關係,是故原告要求被告應給付貨款92,680元, 自無理由。 ㈢承前所述,兩造間實無買賣系爭庫存零件契約存在,縱使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向被告要求返還等同系爭庫存零件貨 款般之價額,然本件被告收受系爭庫存零件後,並未為任何 處分、使用或收益,自可原物返還予原告,實無任何不能返 還系爭庫存零件而須償還價額之情。況且,原告實係強迫被 告簽收系爭庫存零件,本件被告雖形式上受有系爭庫存零件 所有權之利益,但顯違反被告之意思,性質上自屬學理上之 「強迫得利」,本應限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 至多僅能請求被告返還其原收受之系爭庫存零件而已。 ㈣又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於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前 曾多次催討歸還系爭模具,直至105 年11月11日方收回系爭 模具,且其中「波浪華司」模具更已遺失,本件因原告拒不 歸還系爭模具導致被告無法即時生產油箱蓋並交貨予外國合 作廠商,因而遭外國廠商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554,967 元以及為儘速交貨予外國廠商所花費之必要空運費用損失9, 120 元、29,000元,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告對於波浪華 司模具之所有權、故意不歸還系爭模具之背於善良風俗方式 加損害於被告,且原告之侵害行為確與被告之損害間存有因 果關係,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後段、 第216 條第1 項等規定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基此,縱使鈞 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92,680元有理由,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344 條規定於92,68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零組件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生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 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亦有 明定。 2.經查,證人陳彥志即當日取回系爭零組件之被告公司員工到 庭證稱:「(提示司促卷第3 頁,上面簽名是否為你所簽, 上面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是否看過?)簽名是我簽的,銷貨 憑單及統一發票我有看過。(請連續陳述當日發生之經過? )我收到臺北公司同事的通知叫我去找原告老闆,要取回模 具及物料,要取回的就是清單上的東西;我就直接去拿了, 遇到原告的法代,原告法代就拿明細及整份發票給我簽收, 我當時簽的好像影本,簽收當時原告法代沒有特別表示什麼 ,因為我想說拿東西簽收很自然,所以我就簽了。(簽收的 手寫字據上載明票期(匯款日105 年12月12日前)這是何意 思?)手寫部分不是我寫的,當時我應該有看到這些字樣, 但我沒有多問。(公司請你去取回模具,除了授權你取回外 ,有無指示你其他事項?)沒有。((提示本院卷第122 頁 ,你簽立當時意思為何?有無買回之意思?因為上面載有金 額及數量?)當天我的任務只是去拿回來,我只有確認模具 跟物料,我是接受指派去拿東西的,當初協調過程並非我與 原告公司協調,所以是否買回我真的不曉得。」等語,並有 證人所簽收之銷貨憑單及簽收單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 1-122 頁),足認證人係受到被告公司指示後前往原告公司 取回銷貨憑單上所示之物品(即本件系爭零組件),而前開 銷貨憑單及簽收單據上已載有買賣標的物之品項、數量、金 額,認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買賣標的物之 交付及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示合致,且已完成買賣標 的物之交付行為,自堪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縱依前開 證人所述被告公司授權其權利範圍僅在取回模具及系爭零組 件,公司有無買回系爭零組件之意思其不清楚等語,然證人 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所為係代理被告公司為之,其既在前 開載有數量、金額之單據上簽名並取回系爭零組件,對原告 而言自屬就買賣契約之點與之達成合致,至證人與被告公司 間之授權範圍,為證人與被告公司間之內部關係,顯非原告 所能得知,自無法拘束原告。 3.至被告雖抗辯係囿於因無法適時取回系爭模具,已對國外廠 商之相關訂單負有遲延責任,迫於無奈下,只得先簽收系爭 模具及系爭庫存零件,是被迫簽收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證人亦證述:「(當天原告法代有 無表示說,你沒有於上開文件簽名,就不可以取回相關模具 等語?)我印象中並沒有說,但拿東西回來做簽收動作這是 常態,我只是確認裡面的明細數量與物品是否一樣。」等語 ,是被告空言被迫簽收而不得不取回系爭零組件,即屬無據要無足採。 4.被告另辯稱兩造向來之交易模式乃係由原告向被告下訂購單 ,經原告允諾並將生產完成之模具或零件送予被告時,會開 立銷貨憑單予被告,公司確認收受後會製作付款明細表給原 告,然本件並無訂購單等資料,足見被告並無購買之意思云 云。然買賣契約,乃非要式契約,本不以簽立書面為契約之 成立或生效要件,且原告主張本件係依照之前的模式,即兩 造要終止配合的案件時,被告會向其購買庫存之貨品,沒有 訂購單是因為被告會於驗收後再補訂購單,本件因為有其他 糾紛,所以被告後來就沒有補訂購單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 之載有「已出貨- 補單」之訂購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 ,足認兩造間確有「先出貨、後補單」之交易前例,是尚難 以本件無被告事先出具之訂購單,即遽認被告於收受系爭零 組件時,無購買之意思從而認定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 5.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且被告已受領該買賣 標的物,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2,6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 1.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因原告拒不歸還系爭模具導致被告遭外國廠商請求 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554,967 元及支出空運費用損失9, 120 元、29,000元,並主張以該金額與本件貨款相抵銷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原告有拒不歸還系爭模具之侵權行 為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其中「波 浪華司」模具已遺失之事實,雖為原告所不爭執,另提出被 證七之與國外廠商之往來信件為憑,然觀諸該信件中日期為 105 年8 月6 日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5-76 頁),足認於 105 年8 月6 日斯時被告公司已有對該廠商遲延給付之情形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54 頁),兩 造間就系爭模具之契約係於105 年11月11日終止,則依約原 告係自105 年11月11日始有返還系爭模具之義務,且原告已 於105 年11月11日返還之,亦有模具歸還單可憑(見本院卷 第47頁),被告雖抗辯其於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前曾多次催討 歸還系爭模具乙節,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 無足證明被告確有催告返還系爭模具而原告拒不歸還之事實 ,況於兩造契約終止前被告有無該權利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模 具,亦非無疑。另再觀諸被證七之相關內容,均僅得證明被 告對該廠商有給付遲延、受該廠商罰款、支付空運費用等事 實,然均不足證明被告對外國廠商遲延給付之事由與系爭模 具有關,且衡以給付遲延之理由,本有多種可能性,是被告 就原告有拒不歸還系爭模具之行為,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 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應對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原告本件得請求92,680元之範圍內主 張抵銷,均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 年5 月17日(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574號卷第1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零組件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且被告 主張抵銷無理由,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2,680 元及自106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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