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330號
原 告 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麒達
被 告 魏謝桂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移
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0日簽訂
租
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 段○○○ 巷○○弄○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限自103 年10月10日至105 年10月9 日共2 年,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伊依系爭租約第5 條先繳
交9 萬元押租保證金,伊已告知被告到期後不繼續承租,並
於105 年10月9 日前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點交歸還予被告。
被告經伊以電話、
存證信函催告應返還押租保證金,仍置若
罔聞,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
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
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
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
83年臺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中和郵局000919號存證信函在卷(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桃小第468 號卷第5 至11頁,下
稱桃院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
自
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見解,系爭租約既已
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即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9 萬元,應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2 月21日(見桃院卷第16頁,於106 年2 月10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之和平東路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