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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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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2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330號 原   告 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麒達 被   告 魏謝桂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0日簽訂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 段○○○ 巷○○弄○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限自103 年10月10日至105 年10月9 日共2 年,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伊依系爭租約第5 條先繳 交9 萬元押租保證金,伊已告知被告到期後不繼續承租,並 於105 年10月9 日前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點交歸還予被告。 被告經伊以電話、存證信函催告應返還押租保證金,仍置若 罔聞,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 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 83年臺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中和郵局000919號存證信函在卷(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桃小第468 號卷第5 至11頁,下 稱桃院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見解,系爭租約既已 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即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9 萬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2 月21日(見桃院卷第16頁,於106 年2 月10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和平東路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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