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369號
原 告 鴻霖印刷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玉章
訴訟代理人 黃清海
被 告 亞洲智慧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委託原告承製印刷品「智
慧安防.建築應用-新創技術論壇邀請卡」10,000張,全部價
金共新臺幣(下同)42,0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成品,且經
被告驗收無誤,
惟被告並未依約付款,雖經派員催款、申請
區公所調解未果,爰依
兩造間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為證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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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4日(見本院卷第6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