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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2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369號 原   告 鴻霖印刷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章 訴訟代理人 黃清海 被   告 亞洲智慧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委託原告承製印刷品「智 慧安防.建築應用-新創技術論壇邀請卡」10,000張,全部價 金共新臺幣(下同)42,0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成品,且經 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並未依約付款,雖經派員催款、申請 區公所調解未果,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為證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4日(見本院卷第6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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