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393號
原 告 合聯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簡銘新
被 告 陳福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2 段132 巷與瑞安街23巷24弄交叉路口,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 段
132 巷與瑞安街23巷24弄交叉路口時,因被告未禮讓原告所
有、訴外人王啟庭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先行,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9,200 元(含工
資費用2,600 元、塗裝費用6,600 元),並修復
期間共3 日
無法營業,依稅捐稽徵處核定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 元,受
有無法營業損失4,539 元,以上合計13,739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7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畫面、估價
單、車損照片、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6 月
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11、6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26 頁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7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6 日(見本院卷第5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