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2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4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游呈煌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5日11時39分 許,駕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 區○○路 ○○○號前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大受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而由訴外人蔡東錩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 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300元,原告已依 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東錩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18-41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 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 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東錩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 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6,300 元,其中零件4,900元、工資5,900元、烤漆 5,500元,有春 來汽車有限公司、坤哥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 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1-12頁)。而系爭車輛於102年 3 月出廠,至104年8月25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5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 5頁),系爭車輛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 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 所示折舊金額後為 1,265元,再加計鈑金、烤漆費用合計為 12,66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78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其餘 22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900×0.438=2,146元; 第二年折舊:(4,900-2,146)×0.438=1,206元; 第三年折舊:(4,900-2,146-1,206)×0.438×5/12=283元 折舊後殘值:4,900-2,146-1,206-283=1,26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