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477號
原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邱建壚
被 告 福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福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小字第2477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簽立國外旅遊
定型化
契約書,約定被告為旅客劉美玉、林翠霞報名參加原告所舉
辦之105年12月23日出發「醉戀蕃紅花土耳其11天」旅行團
(下稱
系爭旅行團),團費每人26,900元,已繳定定每人
15,000元,
嗣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始確認通知原告取消
上
開兩位旅客參加系爭旅行團,
惟機票款及住宿費用每人
25,898元,無法取消,經原告同意讓予操作手續費每人
1,000元後,再扣除已付之定金後,被告仍應給付每人9,898
元之費用(00000-0000-00000=9898),2人共19,796元(
9898×2=19796),另被告拖延不予付款致原告舟車勞頓、
身心疲憊,故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額20,000元。故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定之國外旅遊定型
化契約書、訂金單、阿聯酋航空之機票已開出並通知無法
退
票之證明等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雖認被告故意拖延付款,致原告身心俱疲,而請求精
神損害賠償20,000元,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債務人因
債務不
履行,致
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
及第19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
明定。依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係以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
節重大者為要件。查被告拖延付款造成原告請求該筆帳款上
之勞費,
核屬財產權之侵害行為,然原告既為法人,其
難認
有何人格權被侵害或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故其請求慰撫金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即屬無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9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96元及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500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500元由 │
│ │ │原告負擔。 │
├──────┼────────┼─────────┤
│合 計│ 1,000元 │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