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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25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507號 原   告 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莉盈 訴訟代理人 施俞宏       王鴻運 被   告 忠泰至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幼光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簽立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委任原告提供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服務期間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每月(含稅)行政管理 服務費44,100元、清潔服務費30,100元,合計共74,200元應 於次月10日前支付。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以原告無法履 行清潔服務內容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支付105 年8 月 份清潔服務費用,然原告105 年8 月份實際提供被告清潔服 務日數共計7 天(105 年8 月1 日至5 日、15日、16日), 被告應依比例給付清潔服務費6,797 元(計算式:30,100÷ 31×7 =6,797 ),另被告無故扣減應給付行政管理服務費 10,000元,被告共積欠服務費16,797元(計算式:6,797 + 10,000=16,797)未給付,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8 月5 日後即未執行清潔勤務,由 行政管理人員兼清潔工作,已嚴重影響社區環境清潔,被告 就8 月份5 日清潔服務費扣款,另就行政管理服務費扣款 1 萬元,原告並無異議,今竟向被告請求給付務費16,797元 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 年6 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任原告 提供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服務期間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含稅)每月行政管理服務費 44,100元、清潔服務費30,100元,合計共74,200元應於次月 10日前支付;兩造於105 年8 月30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尚餘服務費16,797元(含清潔服務費6,797 元、行政管理 服務費10,000元)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契約(卷第6-16頁) 、綜合管理服務報價單(卷第17頁)、被告105 年9 月12日 函(卷第18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第108 頁),應 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費16,797元,則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在本契約有效時間內,甲方(即被告)應按月 給付乙方(即原告)服務費用(包含5 %營業稅)74,200元 ,乙方應於當月30日前開立請款發票;前項服務費用,甲方 應於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本條服務費用以月為單位,未滿 1 個月以實際工作天數占30日之比例計算,系爭契約第5 條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原告公司 前清潔主任甲○○到庭具結證稱:我自105 年8 月到106 年 2 月任職原告擔任清潔主任,當時有受原告的指派前往被告 大廈執行職務;簽到冊是原告公司的樣本,只要有人員到場 施工就會在上面簽名,105 年8 月3 日到105 年8 月5 日有 派遣梁美娟去忠泰大廈施作打掃清潔,打掃時間是上午8 點 到下午5 點,105 年8 月15日跟16日是由我本人去忠泰大廈 打掃清潔,打掃時間也是上午8 點到下午5 點,105 年8 月 1 日到3 日是委任已離職員工黃正華去忠泰大廈打掃清潔3 天,也是上午8 點到下午5 點;依簽到冊所載,原告公司確 實有派遣人員到被告大廈進行打掃清潔;被告管委會的總幹 事葉小姐她會在現場進行督導等語(卷第99-100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總幹事乙○○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於103 年10月 27日由原告派到被告大樓擔任總幹事職務;105 年8 月1 日 到3 日是黃正華清潔,梁美娟是8 月4 日、5 日,15、16日 我記得有來一個張主任,她有來把1 樓大廳的玻璃刮乾淨, 她是早上10點到下午4 點走,她算是原告公司清潔部的主管 等語(卷第106 頁背面- 第107 頁)大致相符,並有簽到冊 (卷第19-20 頁)為憑,足認原告於105 年8 月份確有為被 告提供7 日(105 年8 月1 日至5 日、15日、16日)清潔服 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比例給付清潔服務費6,797 元 (計算式:30,100÷31×7 =6,797 ,此計算方式較諸以30 日之比例計算更有利被告),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 嚴重影響社區環境清潔云云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105 年8 月份提供7 日清潔服務 有何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空言抗辯,殊難遽採。 ㈡另被告主張其就行政管理服務費扣款1 萬元,係以被告105 年9 月12日函(卷第18頁)為據。惟查證人乙○○到庭具結 證稱:因為當時原告一直沒有派清潔人員來,被告主委有請 我要通知原告主管到社區,原告就派勤務部吳介明副理跟被 告社區主委在社區1 樓大廳雙方協商達成共識被告就不會付 8 月份的清潔費用給原告,另因違反合約所以被告會扣1 萬 元的損害賠償,我們主委請我發函給原告,就是105 年9 月 12日函文(卷第72頁);原告勤務部吳介明副理跟被告社區 主委協商的內容沒有書面紀錄,105 年9 月12日函文之內容 沒有提到上開協商內容等語(卷第107 頁- 第107 頁背面) ,參以被告105 年9 月12日函文記載:查貴公司於清潔合約 無法履行時是由現場總幹事身兼清潔打掃社區,實與合約內 總幹事之服務內容完全不符,故本管委會另酌扣總幹事服務 費1 萬元以示懲戒等語(卷第72頁),足見被告105 年9 月 12日函文內容顯未提及證人乙○○所證述雙方協商達成共識 之情,被告實未與原告達成合意扣減行政管理服務費1 萬元 ,則被告逕以105 年9 月12日函文扣減服務費,難認有據。 另參諸被告前於105 年10月16日簽發面額34,100元支票1 張 交付原告,而原告於106 年4 月14日開立105 年8 月服務費 折讓證明單所載折讓金額為(含稅)23,303元等情,有支票 (卷第74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卷 第21頁)為憑,益徵被告經原告同意減免應付服務費金額為 23,303元,被告尚積欠105 年8 月服務費16,797元(計算式 :74,200-34,100-23,303=16,797),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6,797元(含清潔服務費6,797 元、行政管理服務費 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16,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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