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53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東機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林欣佩
訴訟代理人 吳彥欽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餘新
臺幣柒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
6年8月4 日以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請求
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9萬5,72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背
面),經
核與原告於
本件訴訟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
連, 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107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
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0,72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 ),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
兩造於93年9月24日簽立十大書坊數位館加盟契約書( 下
稱
系爭加盟契約)及十大書坊數位館會員餘額保證書(下
爭系爭保證書),由被告開設連鎖租書體系加盟門市「十
大書坊花蝶館-芝山店」(下稱系爭門市 ),並約定契約
有效
期間自93年9月24日起至96年9月23日止共計3年, 如
屆期前1個月一方無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者, 得自動展
延契約有效期限,每次展期為1年, 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
原告5萬元作為履約擔保, 系爭加盟契約
嗣依
上開約定逐
年展期。
2、又兩造約定被告租閱收入如為
消費者使用現金為外租、使
用儲值預放金進行店內閱讀及使用儲值預放租金為外租,
均須對於消費者交付之
對價價金進行拆帳分潤作業,依約
被告需對門市電腦租售系統正確操作、且應全數確實逐筆
入帳以紀錄商品銷售及圖書租售情況,而被告前曾違反系
爭加盟契約,於99年2、3月間將會員消費預放金轉以商品
銷售科目登載,致原告無法就此取得拆帳分潤(平台機制
費),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停止上開違約行為並補
足應付差額後,已給予被告改善機會。
詎被告自105年1月
起至106年5月止,又於訴外人即會員李春根、王宏家、魏
季櫻及魏雪琴等進行書籍租閱時,將預放儲值金於租售系
統內以調整書籍租金0元及轉以商品銷售科目登載, 致原
告損失拆帳分潤利益, 經原告於106年6月7日通知被告將
電腦租售系統中斷, 被告即於同年月8日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 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10萬元之
違約金,又扣除被告留存於原告之保證
金5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萬元之違約金。
3、另兩造間之加盟模式,係以原告經營系爭門市,透過on-l
ine的即時線上機制, 所有加盟門市營業上之數據資料均
可透過原告之電腦主機進行紀錄與操作處理,如此得使所
有會員即消費者憑藉其
持有之會員卡於全省體系內各門市
進行書籍租借與預放儲值,故儲值金之管控流程係由會員
支付現金予被告後,而被告依約應每日將已收入而會員尚
未開始消費之金額存入約定帳戶由原告統一集中管理,由
於此預放儲值流程階段中,被告會員僅先行預放租書儲值
金而尚未進行租書、消耗餘額時,此階段原告為考量被告
(如果錢全部繳回約定帳戶)無法及時取得足夠的現金週
轉使用,故以借貸方式於系統中設定將會員儲值數額內的
部分金額借貸予被告以便於進行相關營業週轉花費所需(
於會員日後陸續到店消費使用餘額時,會逐日抵銷累積帳
務)。 因此被告依系爭保證書第3條之約定,於終止系爭
加盟契約後,需將自原告處取得持續性之累積借貸金額(
即未消化完之借款)及預先撥付的鎖售獎金返還予原告。
上開借款金額經清算後,尚有2萬8,686元,而原告尚應回
撥予被告之分配利潤款項為1萬0,720元,故上開借款與原
告尚應撥予被告之分配利潤互相抵銷,被告尚應支付原告
1萬7,966元。
4、基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6萬7,966元(計算式:違約金
5萬元+借款餘額1萬7,966元=6萬7,966元),
爰依系爭
加盟契約及系爭保證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96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6年3月25日起,即蓄意不將應拆帳分
潤予被告之金額進行撥款,反之若計算結果對原告有利,
則仍持續扣款, 且又臨時通知於同年6月30日停止系統服
務,明顯係有計畫進行惡性倒閉,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
13條約定。又被告否認原告指稱曾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且
就原告所提出調整書籍租金紀錄與商品銷售紀錄比對,僅
有日期相同,不僅二者金額均有出入,亦欠缺實際租閱時
間,無法與銷售時間進行比對,只因客戶還書同時採購被
告商品而產生銷售紀錄,原告即認定被告將租閱金額修改
設定為0元並鍵入銷售金額以圖利被告自己, 實屬妄自推
論。另租閱與銷售原本即為原告提供服務系統之不同功能
,被告因客戶服務需要,包括客戶對租閱書籍內容不滿意
要求換書、已經看過要求而換書、甚至重覆租閱應
予以免
費等要求,被告視需要使用該功能調整租金,並未違反系
爭加盟契約。再原告本為利潤分配表製作人,倘對其內容
有疑義,自得進行調整或表示意見,然過去數年原告不僅
未表示意見,更向被告收取系統服務費用,依系爭加盟契
約第13條之約定,原告未於分配日後10日向被告反應,亦
應認原告已同意該利潤分配表內容正確。退步而言,縱認
被告有違約,原告請求10萬元之違約金明顯過高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兩造前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保證書,由被告加
入原告連鎖體系,契約到期後如無反對表示逐年展期,每
次展期1年,被告已於簽約時給付原告5萬元作為履約擔保
,
迄至106年6月8日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借款金額為2萬8,68
6元, 而原告應回撥予被告之分配利潤款項為1萬0,72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加盟契約、系爭保證書、106年6
月20日系爭門市累積借出餘額表、 系爭門市106年6月2日
利潤分配報表、每年營業額列表、106年6月2日至7日每日
交易明細報表、 103年12月1日至5日每日交易明細報表及
利潤分配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背面、第44頁
、第94至98頁、第120至129頁背面),核屬相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將會員預放儲值金於租售系統內以調
整書籍租金為零元轉商品銷售登載,致原告損失拆帳分潤
利益,又借款金額經抵銷分配利潤款項1萬0,720元後,尚
有1萬7,966元,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保證書應賠償
原告5萬元並返還1萬7,966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
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原告
主張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於會員租閱書籍時
, 將租售系統調整為書籍租金0元及轉以商品銷售科目登
載等情,顯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即
會員李春根、王宏家、魏季櫻及魏雪琴自105年1月起至10
6年5月止之儲值金餘額交易查詢及書籍借閱
記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31頁背面)。被告固辯稱係因客戶還書
同時採購被告商品而產生銷售記錄,且書籍租金與商品銷
售紀錄僅日期相同,不僅金額均有出入,亦欠缺實際租閱
時間,無法與銷售時間進行比對,又被告因客戶服務需要
,包括客戶要求換書、重覆租閱予以免費等要求,確有需
要調整租金之必要
云云。查
觀諸上開會員儲值金餘額交易
查詢及書籍借閱記錄之內容,上開會員之儲值金交易項目
中凡登載為銷售金額者,同一日之書籍租閱記錄租金即為
零元,且以各次銷售金額與同日租閱書籍數量相除,每本
價格亦與租閱書籍之租金相近,另上開租金為零元之書籍
均無重複租閱之紀錄,
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銷售金額均為租
金收入
而非商品銷售, 被告有將租售系統調整租金為0元
並轉為商品銷售登載等情,應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有商品
銷售及會員要求退租因而調整租金價格為為零云云。然被
告僅空言爭執,而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
難認可採。
2、另被告辯稱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固約定:「乙方對甲方所
提供之分配利潤表有疑義時,應於分配日後10日向甲方反
應,未及時反應視為同意該表。」,惟上開約定僅規範被
告對原告利潤分配內容有疑義,應於期限內反應之義務,
並無規範原告就被告上開違約情事亦應於同樣期限內提出
,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3、按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
以甲方(即原告)所建議提供之商品及圖書租售價格,正
確操作電腦租售系統,並全數確實逐筆入帳以紀錄商品及
圖書租售情形。違反者經原告催告限期改正仍怠於改正者
,甲方得終止租約,並另應給付甲方違約金10萬元及賠償
因乙方違約造成甲方之
損害賠償。」。查被告有將會員租
售系統調整租金為0元並轉為商品銷售登載之違約情事 ,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
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
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為電腦租售系統登載而受有分
配利潤款項之損害金額非鉅,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受
有其他損害,是本院認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顯有偏
高之情。從而,依上
首揭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金額應予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 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履約
擔保金5萬元後,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違約金。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借款金額為2萬
8,686元,而原告應回撥予被告之分配利潤款項為1萬0,72
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就此部分予以
抵銷,並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差額1萬7,966元,應屬有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保證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萬7,9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保證
書, 反訴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反訴被告5萬元作為履約擔
保。詎反訴被告自106年3月下旬起,即惡意違反系爭加盟
契約,蓄意不將應分潤予反訴原告之金額進行撥款,尚積
欠反訴原告分配利潤款項1萬0,720元。反訴被告又臨時通
知反訴原告於同年6月30日停止系統服務, 並誣指反訴原
告違約將預放儲值金於租售系統內以調整書籍租金轉商品
銷售科目登載,致反訴被告損失拆帳分潤云云,係有計晝
進行惡性倒閉,且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對反
訴被告所提供之分配利潤表有疑義時,應於分配日後10日
向反訴被告反應,未及時反應視為同意,反訴被告倘對利
潤分配內容有疑義,亦應
比照上述約定表示意見,然過去
數年,反訴被告不僅未對自身製作之利潤分配表表示意見
,更積極向反訴原告收取系統服務費用,應認反訴被告已
同意該利潤分配表內容正確,反訴原告並無任何違約不當
行為, 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擔保金5萬元並給
付分配利潤1萬0,720元,合計6萬0,270元(計算式:保證
金5萬元+分配利潤1萬0,720元=6萬0,270元), 爰依系
爭加盟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0,2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106年3月間發現反訴原告已有
違約逃帳情況,故留置分配利潤1萬0,720元,並未違反系
爭加盟契約,並已與反訴被告之借款
債權相互抵銷。此外
,依反訴被告提出之相關會員等之消費紀錄顯示反訴原告
確實有違約行為,反訴被告自得依約以反訴原告提供之擔
保金5萬元作為部分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將電腦系統租閱書籍
之租金虛偽登載為銷售商品之收入,致反訴被告損失拆帳
分潤,反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5萬元之違約金, 並
以反訴原告提供之擔保金5萬元為抵償; 另反訴原告得向
反訴被告請求之分配利潤1萬0,720元,經反訴被告以得向
反訴原告請求之借款餘額2萬8,686元予以抵銷,抵銷後反
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1萬7,966元,均如前述,則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擔保金5萬元及應分配利潤1萬0,72
0元,
即屬無據。從而, 反訴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萬0,7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本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反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2,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