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586號
原 告 台灣福摩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雙慶
被 告 張鄭美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2,400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台灣福摩斯特公司
冰箱借用書1份附卷
可按,而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
區○○街○○巷○○○○號7樓,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
足稽,是依
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
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