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591號
原 告 陳春銓
訴訟
代理人 林秀香
律師
被 告 泛亞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期駿
訴訟代理人 羅啟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公司委託,承接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
25日活動之音響音樂部分(下稱
系爭工作),原告自同年5
月12日起即陸續提供歌單、預定採排時間,並於同年5月16
日至被告公司組裝音響提供選歌之錄音複製工作。
詎被告於
同年5月17日片面通知取消承攬工作,並拒絕支付報酬。因
被告公司預定原告需在同年5月25日提供系爭工作,導致原
告推掉其
他案件,縱使未提供服務亦已蒙受損失。為此請求
被告支付到場組裝音響提供錄音之工作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及原訂同年5月25日之工作報酬18,000元,並以106
年5月19日
存證信函為付款催告,並以此計算
遲延利息,
爰
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
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
兩造係舊識,被告委託原告承接系爭工作時,並未與原告
約定報酬,原告提出3萬元扣繳憑單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本
件之報酬為28,000元
云云。
惟查該扣繳憑單
乃係原告承接
被告公司於105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18日辦理2場活動之報
酬,2場活動報酬分別為12,000元及18,000元,原告以3萬
元作為本件活動報酬,顯然不符。
(二)被告於同年5月12日即向原告詢問是否可配合同年5月24日
下午4時進行之彩排,原告表示沒問題。詎原告於同年5月
16日進行歌曲錄音時,卻表示彩排時間因合音人員魏麗玉
(即原告之妻)已承接獅子會之活動,故無法配合同年5
月24日
本案彩排活動,當時被告公司人員羅啟文、范玉琳
、鄭期丰均在場耳聞,且魏麗玉亦在場。
嗣原告與魏麗玉
確實於同年5月24日承接台北市東南獅子會及上繽獅子會
聯合例會之活動,符合原告無法於同年5月24日配合彩排
之事實。而被告在終止系爭契約後,另委託他人承接該富
邦公司之活動。
(三)又被告公司員工范玉琳於同年5月12日即向原告表示可前
往原告處所進行歌曲錄音,使原告免於拆組音響,嗣原告
雖以電話通知被告擬於同年5月16日前來被告公司進行歌
曲錄音,但原告並未表示需收取錄音費用或其他費用,原
告要求給付1萬元之錄音費用,顯屬無據。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
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
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503條、第51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
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者為其要件,而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祇須
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
但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申言之,
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同時承攬人亦
取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之權利,承攬
人之此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定作人之終止契約而發生
,
是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不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
並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
台
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於106年5月25日活動之
音響音樂部分,被告向原告片面取消系爭工作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又被告
抗辯其係以原告無法配
合同年5月24日之彩排工作為由而向原告表明取消系爭工
作,然查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僅有口頭約定,被告主
張系爭工作內容包含合音人員應到場彩排乙節,尚難採信
。本件原告應提供者為音響音樂服務工作,而原告並無不
能於同年5月25日進行系爭工作之情事,依被告所提證據
亦無法認定原告有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工作之情事。又依被
告所提之LINE通訊內容固記載:「老師5/24 16:00TICC彩
排,時間沒有問題吧」(見本院卷第57頁),惟此並不能
證明兩造有約定合音人員魏麗玉需到場彩排,是縱認有合
音人員無法到場彩排之情事,亦不符合上述民法第503條
解除契約之事由。依
上開說明,被告即定作人僅得依民法
第511條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片面取消系爭工作
,應係終止系爭契約。
(三)又原告請求到場組裝音響提供錄音之工作費用損失1萬元
及工作報酬18,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查原告確有於同年5月16日至被告公司進行歌
曲錄音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扣繳憑單及被告之主張可知,原告曾為被告公司辦理2場
活動,報酬分別為12,000元及18,000元,則原告主張其於
同年5月16日至被告公司所進行之工作之代價應有1萬元,
尚非過高。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原定工作報酬18,000元部分,因被告已終止契約
,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僅使承攬人(即原告)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權利,系爭工作既未完成,原告自無請求原約
定報酬之權利,是其此部分請求,為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
見本院卷第6至7頁),故原告併請求自106年5月19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6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