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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2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591號 原   告 陳春銓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泛亞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期駿 訴訟代理人 羅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公司委託,承接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 25日活動之音響音樂部分(下稱系爭工作),原告自同年5 月12日起即陸續提供歌單、預定採排時間,並於同年5月16 日至被告公司組裝音響提供選歌之錄音複製工作。被告於 同年5月17日片面通知取消承攬工作,並拒絕支付報酬。因 被告公司預定原告需在同年5月25日提供系爭工作,導致原 告推掉其他案件,縱使未提供服務亦已蒙受損失。為此請求 被告支付到場組裝音響提供錄音之工作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及原訂同年5月25日之工作報酬18,000元,並以106 年5月19日存證信函為付款催告,並以此計算遲延利息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 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係舊識,被告委託原告承接系爭工作時,並未與原告 約定報酬,原告提出3萬元扣繳憑單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本 件之報酬為28,000元云云查該扣繳憑單係原告承接 被告公司於105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18日辦理2場活動之報 酬,2場活動報酬分別為12,000元及18,000元,原告以3萬 元作為本件活動報酬,顯然不符。 (二)被告於同年5月12日即向原告詢問是否可配合同年5月24日 下午4時進行之彩排,原告表示沒問題。詎原告於同年5月 16日進行歌曲錄音時,卻表示彩排時間因合音人員魏麗玉 (即原告之妻)已承接獅子會之活動,故無法配合同年5 月24日本案彩排活動,當時被告公司人員羅啟文、范玉琳 、鄭期丰均在場耳聞,且魏麗玉亦在場。原告與魏麗玉 確實於同年5月24日承接台北市東南獅子會及上繽獅子會 聯合例會之活動,符合原告無法於同年5月24日配合彩排 之事實。而被告在終止系爭契約後,另委託他人承接該富 邦公司之活動。 (三)又被告公司員工范玉琳於同年5月12日即向原告表示可前 往原告處所進行歌曲錄音,使原告免於拆組音響,嗣原告 雖以電話通知被告擬於同年5月16日前來被告公司進行歌 曲錄音,但原告並未表示需收取錄音費用或其他費用,原 告要求給付1萬元之錄音費用,顯屬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 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503條、第51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 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者為其要件,而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須 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 但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申言之, 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同時承攬人亦 取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之權利,承攬 人之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定作人之終止契約而發生 ,是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不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 並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於106年5月25日活動之 音響音樂部分,被告向原告片面取消系爭工作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又被告抗辯其係以原告無法配 合同年5月24日之彩排工作為由而向原告表明取消系爭工 作,然查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僅有口頭約定,被告主 張系爭工作內容包含合音人員應到場彩排乙節,尚難採信 。本件原告應提供者為音響音樂服務工作,而原告並無不 能於同年5月25日進行系爭工作之情事,依被告所提證據 亦無法認定原告有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工作之情事。又依被 告所提之LINE通訊內容固記載:「老師5/24 16:00TICC彩 排,時間沒有問題吧」(見本院卷第57頁),惟此並不能 證明兩造有約定合音人員魏麗玉需到場彩排,是縱認有合 音人員無法到場彩排之情事,亦不符合上述民法第503條 解除契約之事由。依上開說明,被告即定作人僅得依民法 第511條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片面取消系爭工作 ,應係終止系爭契約。 (三)又原告請求到場組裝音響提供錄音之工作費用損失1萬元 及工作報酬18,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查原告確有於同年5月16日至被告公司進行歌 曲錄音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扣繳憑單及被告之主張可知,原告曾為被告公司辦理2場 活動,報酬分別為12,000元及18,000元,則原告主張其於 同年5月16日至被告公司所進行之工作之代價應有1萬元, 過高。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原定工作報酬18,000元部分,因被告已終止契約 ,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僅使承攬人(即原告)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權利,系爭工作既未完成,原告自無請求原約 定報酬之權利,是其此部分請求,為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 見本院卷第6至7頁),故原告併請求自106年5月19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6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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