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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26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609號 原   告 雨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明德 被   告 蔡昀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693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萬2,69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日 用品數批(下稱系爭貨品),合計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 萬2,693元,原告已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發票號 :HC0000000、發票日106年2月25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萬華分行、金額4萬0,038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代部分貨款之給付,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積 欠票款4萬0,038元及貨款2,655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 獲置理,爰依系爭支票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收款對帳單簡要表及銷貨單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板小字第1836號第3至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及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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