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609號
原 告 雨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明德
被 告 蔡昀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693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
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萬2,693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日
用品數批(下稱
系爭貨品),合計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
萬2,693元,原告已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發票號
:HC0000000、
發票日106年2月25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萬華分行、金額4萬0,038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代部分貨款之給付,
詎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被告
迄今尚積
欠票款4萬0,038元及貨款2,655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
獲置理,爰依系爭支票及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收款對帳單簡要表及銷貨單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板小字第1836號第3至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
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及買賣契約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