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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26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649號 原   告 蕭子棋 被   告 李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李俊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第436之1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0,848元,金額未逾10萬元,符合適用小 額程序之要件。又依其起訴意旨,本件損害賠償總額雖共計 908,653 元(含車輛修復費用726,958 元及醫療費用等合計 181,695 元),惟原告已獲保險理賠上開車輛修復費用,並 將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保險公司即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由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另訴代位請求;其餘181,695 元部分,原告主張應由本 件被告及訴外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許靜美依過失責任比例各 自負擔半數即90,848元,而就許靜美應負擔部分,原告已於 起訴前與許靜美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㈠許靜美同意賠償 原告52,348元;㈡原告同意拋棄本件其餘民刑事請求權,並 自行提出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度刑調字第0446號 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故僅以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剩餘損害90,848元等語,可知原告就其聲明數額以外 之損害均已獲得填補,換言之,除本件請求金額外,原告已 無餘額存在,自非為一部請求;縱使原告對被告可得請求之 實際金額高於本件聲明數額(此部分詳參後述),依原告之 主張,亦足認原告就餘額部分已無意另訴請求,故依前揭規 定,本件應無不許適用小額程序之理。至於被告提出本院10 5 年度北小字第2965號前案裁定理由並無拘束本院之餘地( 見本院卷第71頁)。又前案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其訴,未為實體判決,亦不生一事不再理問題。從而,本件 起訴程序核無不合,應由本院依小額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 市○○路○ 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第3 車道內,行經臺北市 ○○路○ 段與敦化南路1 段路口等待右轉時,因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沿同路段西向東第2 車道行駛,竟未先打燈號即切入 同路段第3 車道,導致在旁車道之車輛(駕駛人為許靜美) 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直接撞擊原告所駕車輛,其因而受有頸部 肌肉及下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車損部分 支出726,958 元,此部分已由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處理 理賠事宜,故本件請求就醫費用1,220 元、車輛租賃費用73 ,000元(因原告車輛送修,原告自同年3 月11日至同年6 月 16日租賃車輛代步)、拖吊費用2,200 元、計程車車資1,64 5 元、車輛肇責鑑定費用3,000 元、右後方隔熱紙破裂支出 隔熱紙費用630 元及車輛殘值請求賠償100,000 元,共計18 1,695 元,並以被告與訴外人許靜美應各負擔2 分之1 肇事 責任,故請求半數90,8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84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造 成損害之擴大,應屬與有過失。被告當天行駛至事故地點時 ,為禮讓行人通過,時速已降至1 至5 公里,在車輛靜止狀 態下,右側車身突遭後方疾駛而來之許靜美所駕駛車輛撞擊 ,許靜美肇事後又偏向路緣右側撞擊導桿後再擦撞前方兩台 分別由原告及訴外人王彥閔駕駛之車輛,其當場察覺許靜美 渾身酒氣,然因警方延遲於事故發生後2 小時始對許靜美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且許靜美期間曾大量飲水搭配不明飲料, 故最後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5 毫克,實際酒精 濃度應不止如此,可知本件是因許靜美於行車前服用含有酒 類成分之飲料,導致事發時無法應變,故許靜美應佔大部分 賠償之責。另關於原告請求租車費用部分,未見其說明為何 需要承租車輛代步及需求時間,且事前亦未告知被告,致被 告無從提供其他同級交通工具以代租賃;拖吊費部分,原告 應可使用信用卡或維修廠商提供之道路救援服務,不得將相 關費用轉嫁由被告負擔;醫療費部分,原告應持相關單據由 強制保險理賠,不應向被告提出;車輛折舊部分,系爭車輛 既經修復,且未變賣,本無折舊可言,且原告無非以網路交 易價格與中古車商估價之差額為其計算基礎,但車商係其鑑 價購入之價格,未含車商利潤,以此差額計算所謂折舊,顯 非允當;又鑑定係由原告自行申請,鑑定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與訴外人許靜美之共同過失行為,造成其受 傷、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之半數即90,84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 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 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之各項請求與本件事故間有無因 果關係?數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備過失,應負50% 之過失責任比例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依現場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5 年3 月30日補 繪版本)顯示,事故前車號0000-00 號(駕駛人為訴外人王 彥閔,下稱D 車)、ALA-9688號(駕駛人為原告,下稱C 車 )及6C-2112 號(駕駛人為訴外人許靜美,下稱B 車)均在 八德路第3 車道延伸範圍內依序停等待右轉,畫面時間(以 下同)11:13:31許見C 車前方1 輛自小客車向左切出行進 後見C 車往前緩慢行進,11:13:37許見A 車沿第2 車道往 右變換行向,11:13:42許見A 車突然停車後,隨即見B 車 經由C 車右側快速往前衝後,旋即與C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後C 車又向前推移,前車頭與D 車後車尾發生碰撞等情, 業據分別載明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 議意見書第3 頁第㈤點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見本 院卷第24頁、第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同意援用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另參 酌4 車之車損部位、車損情形(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及 許靜美於談話紀錄稱:肇事前,其行駛於八德路第3 車道內 停等紅燈,當時敦化南路上等候進停車場之車輛已回堵至八 德路上,綠燈後其便起步直行欲停於C 車後方等待右轉,突 然其看見左後方之A 車行駛於第2 車道驟然從左後方往其前 方右切,其嚇到後即稍往右偏油門還踩著向前,沒踩剎車, 接著其左側車身先與A 車右側車身擦撞後其向前滑行,車頭 左前方先碰撞C 車右側車尾,再碰撞路旁交通桿,之後車又 往前碰撞至D 車右後車尾,後才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可知本件係因被告向右變換行向行進過程,疏於注意其 右側車輛之行駛動態,逕自向右變換行向方致發生事故;而 許靜美於行進過程中,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見被告 向右變換行向時,未能及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故被告向 右變換行向疏忽及許靜美閃避疏忽均同為肇事原因,前揭覆 議意見亦同此結論,可資參考。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右切至 第3 車道後,才被許靜美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當時其車身已 經回正云云,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90 頁),被告肇事後車輛呈停止狀態,停止時車頭在第3 車道 內,車尾仍有一部分在第2 車道等情不符,殊難採信。基上 ,本院認被告與許靜美2 人均為肇事主因,應各負50% 之過 失責任比例。 3.被告又抗辯許靜美涉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應負大部分 責任云云。惟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汽車 駕駛人不得駕車之標準,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本件經警到場後對許靜 美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為0.05毫克,且實施測試觀察結果 ,許靜美通過直線測試,亦無查獲其他駕駛異常狀態,此有 警製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尚未達上開法定不能駕車之程 度。且所謂肇事責任原因比例之認定,係客觀觀察個別過失 行為與結果間之影響程度,本院既已認定許靜美閃避前車確 有疏失,則無論許靜美未能注意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動機為 何,是否為行車前服用酒類導致注意義務降低,對於責任比 例之認定均無何影響;被告屢以警方遲延施測為由主張應由 許靜美負大部分肇責云云,洵屬無據,附此指明。 ㈡原告並無違規行為,不具與有過失: 被告援引上開覆議意見書第3 頁第陸點說明記載:「原告駕 駛C 車及王彥閔駕駛D 車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路段臨時停車 為0般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主張原告對本件損 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 八德路第3 車道延伸範圍內依序停等待右轉,此業經勘驗屬 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可見原告當時並非臨時停 車於該路段,覆議意見書此部分記載容屬有誤,自無足作為 原告與有過失之證明。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就醫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其頸部肌肉及下背部肌肉拉傷,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220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共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 )。而原告固有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權利,然此非指被 告之侵權責任即因而免除,本件被告投保之強制責任險保險 公司迄今尚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事實,已經該保險公司人 員到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即無重複請求之問題,應予准許。 2.車輛租賃費用部分: ①參照依德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4 日函覆本院之工作單所 載,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9日進廠維修,於同年6月16日交 車(見本院卷第150至169頁),被告對此復表示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6 頁),足認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害。 ②原告從事藥廠業務,工作內容為販賣及推銷藥品,負責醫院 包括臺北市臺大醫院、台安醫院、基隆市及宜蘭市所有醫院 、診所及藥局等事實,有其任職之臺灣綠十字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11月29日回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 頁),參以 原告之客戶人數眾多且散布範圍廣,每日均需往返各地推展 其業務,堪認原告主張其平日上班均需用車一情非虛。被告 抗辯原告並非每日均會到基隆、宜蘭,故應以期間總行駛里 程除以天數加以判斷云云,然查原告租車係以期間計費,其 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6 月16日止先後向訴外人和運租車、 宏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小客車,共支出73,000元等情 ,有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及發票共2 張等物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至13頁),所生費用均與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有 關,無從以平均里程割裂計算。至於被告另稱原告租車之前 並未告知被告,否則被告即得提供代步車輛,而無須支出租 車費用乙節,經查原告早於105 年3 月11日即已通知被告由 於車輛受損,其會先去找租賃車,事後費用等肇事責任釐清 後再行向被告求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頁),顯見被告所辯不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即105 年3 月11日起 至6 月16日間之代步車輛租賃費用共73,000元,即屬有據。 3.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於事故當天即105 年3 月9 日委由訴外人全鋒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道路救援服務,支出拖吊費2,200 元一情,有 其提出之服務聯單及發票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審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前後車身均嚴重受損,堪認此 項費用為必要支出,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空稱原告持有多張高級信用卡,應可 使用信用卡或維修廠商提供之道路救援服務云云,顯為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 4.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於105 年3 月11日租賃代步車前,已先於同年 月9 日、10日支出計程車資共計1,645 元之事實,亦有相應 之計程車收據共4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堪 信為真,且被告對此無何爭執,請求洵屬有據。 5.肇事責任鑑定費用部分: 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及當事人所 支出之旅費,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非 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3 2 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行使本件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起訴前先行委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 定事故責任,因而支出鑑定費3,000 元,有該所出具之收據 及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6至27頁) 。上開鑑價費用既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自應 由被告負擔。被告以上開鑑定係原告自行申請故應自行付費 云云,實無可取。 6.系爭車輛右後方隔熱紙費用部分: 原告於事故後更換系爭車輛右後方隔熱紙,因而支出630 元 等情,有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1 紙可證(見本院卷 第20頁),被告復對此部分請求無何具體指摘,自應准許。 7.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相較於事故前仍 有10萬元之貶損一情,業據提出訴外人弘國汽車行估價單及 網路汽車拍賣頁面多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 衡諸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車款(2014年出廠,BMW 牌316i 車型)之二手車於網路上賣價尚可賣得100 萬元以上者所在 有多,則以系爭車輛已歷經嚴重交通事故,俗稱事故車而言 ,售價顯難高於一般二手車之行情價,則原告提出二手車商 鑑價結果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客觀價值僅有73萬元,並僅 以價差10萬元作為交易性貶值之數額,即未逾合理範圍,堪 予認定。 四、綜上,原告除車輛修復費用外,另受損害共計181,695 元( 計算式:1,220 元+73,000元+2,200 元+1,645 元+3,00 0 元+630 元+100,000 元=181,695 元),以被告應負 50% 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應為90,848元 (181,695 元÷2 =90,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請求被告給付90,84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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