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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27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736號 原   告 松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江韋志 被   告 闕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 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3 段與和平西路1 段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9 時21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與和平西路1 段路口處時,因過失不慎撞及由訴外人王壯 力所駕駛、原告所有之TDD-1027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7,700元(含零件9,900 元、工資7,800 元)。並受 有2 日之營業損失共3,026 元,合計20,726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車損照片、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修車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6 年7 月13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0631092300 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8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 ,洵屬有據。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700元(含零 件9,900 元、工資7,8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而 系爭車輛係103 年8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頁),至106 年4 月19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 為止,已使用2 年又9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 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851 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加計工資7,800 元、營業損失3,026 元,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677元(計算式為:2,851 元 +7,800 元+3,026 元=13,67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合計13,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3,653 │9,900×0.369=3,653 │6,247 │9,900-3,653=6,247 │ ├──┼───┼───────────┼───┼───────────┤ │二 │2,305 │6,247×0.369=2,305 │3,942 │6,247-2,305=3,942 │ ├──┼───┼───────────┼───┼───────────┤ │三 │1,091 │3,942×0.369×(9/12)│2,851 │3,942-1,091=2,851 │ │ │ │=1,091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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