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736號
原 告 松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泓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江韋志
被 告 闕弘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
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3 段與和平西路1 段路口,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9 時21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與和平西路1 段路口處時,因過失不慎撞及由訴外人王壯
力所駕駛、原告所有之TDD-1027號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7,700元(含零件9,900 元、工資7,800 元)。並受
有2 日之營業損失共3,026 元,合計20,726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車損照片、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修車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並經本院
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6 年7 月13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0631092300 號回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8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
,
洵屬有據。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700元(含零
件9,900 元、工資7,8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而
系爭車輛係103 年8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5 頁),至106 年4 月19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
為止,已使用2 年又9 月(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
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851 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加計工資7,800 元、營業損失3,026 元,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677元(計算式為:2,851 元
+7,800 元+3,026 元=13,677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合計13,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3,653 │9,900×0.369=3,653 │6,247 │9,900-3,653=6,247 │
├──┼───┼───────────┼───┼───────────┤
│二 │2,305 │6,247×0.369=2,305 │3,942 │6,247-2,305=3,942 │
├──┼───┼───────────┼───┼───────────┤
│三 │1,091 │3,942×0.369×(9/12)│2,851 │3,942-1,091=2,851 │
│ │ │=1,091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