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838號
原 告 大大創意國際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有財
被 告 蔣富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4
月2具狀補正原告「劉有財 」為「大大創意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萬元,未逾
10萬元,為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惟因被告住所地係在臺
南市○區○○路○○○巷○弄○○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至
兩造所簽立之「產品商品化設計合
約書」,其視為合約一部之「設計專案保密協定」中兩造雖
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
上開說明,自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