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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28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838號 原   告 大大創意國際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有財 被   告 蔣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4 月2具狀補正原告「劉有財 」為「大大創意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萬元,未逾 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惟因被告住所地係在臺 南市○區○○路○○○巷○弄○○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至兩造所簽立之「產品商品化設計合 約書」,其視為合約一部之「設計專案保密協定」中兩造雖 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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