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838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蔣富成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大大創意國際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有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
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
項及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
起反訴,
惟非有本訴之存在,即無提起反訴之可能,如本訴
尚未繫屬於法院,或其
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後,均無許被告提
起反訴之餘地。而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
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
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
參照 )。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僅調查本院
有無
管轄權,
兩造並未就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
,此有
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
嗣本訴原告業於107年5
月16日具狀撤回本訴,而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07年6月14日具
狀提起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
萬元,揆之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原告於本訴被告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已具狀撤回起訴,本訴即生撤回之效力,不因本
院於107年6月5 日誤發函通知本訴被告如不同意撤回應於收
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
異議而影響本訴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
是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繫屬消滅後提起反訴,自與反訴之要
件相悖,
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段○○○巷○號) 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