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839號
原 告 立詳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立信
訴訟代理人 李毓庭
被 告 師源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師源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師源公司)前
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限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5 月4 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20 元,每期6 個月租金,應
於簽約後2 日內給付,押租保證金5,040 元,於租期屆滿前
,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續約,然原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資料登記公示查詢系統,竟發現被告師源公司營業登記仍登
記於系爭房屋並未遷址,自租約到期日
翌日起,被告師源公
司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造成原
告之損害,且具有
因果關係,故被告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
106 年7 月4 日止,共26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
65,520元(計算式:2,520 元x26=65,520元),又依系爭租
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師源公司)負責人對本合
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江正雄為被告師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對
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不
當得利及
兩造間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5 ,5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租金發票、師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暨設立登記表為證,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 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
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師源公司間之租
約已於104 年5 月4 日租期屆滿,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4 項
約定「乙方(即師源公司)應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日即
已辦妥公司、事務所遷址、專線電話遷移及車籍登記地址變
更登記(停業、歇業或解散亦需先辦理遷址登記),…」(
見本院卷第8 頁),即被告師源公司依約即應將登記於系爭
房屋之公司地址,辦理遷址,然被告師源公司至106 年7 月
17日止,公司地址仍登記於系爭房屋,亦有被告師源公司設
立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師源公司自
翌日即104 年5 月5 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師源
公司自105 年5 月5 日起至106 年7 月4 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5,520元,
核無不合。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