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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2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839號 原   告 立詳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立信 訴訟代理人 李毓庭 被   告 師源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師源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師源公司)前 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限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5 月4 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20 元,每期6 個月租金,應 於簽約後2 日內給付,押租保證金5,040 元,於租期屆滿前 ,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續約,然原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資料登記公示查詢系統,竟發現被告師源公司營業登記仍登 記於系爭房屋並未遷址,自租約到期日翌日起,被告師源公 司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造成原 告之損害,且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 106 年7 月4 日止,共26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 65,520元(計算式:2,520 元x26=65,520元),又依系爭租 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師源公司)負責人對本合 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江正雄為被告師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不 當得利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5 ,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租金發票、師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設立登記表為證,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 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 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師源公司間之租 約已於104 年5 月4 日租期屆滿,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4 項 約定「乙方(即師源公司)應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日即 已辦妥公司、事務所遷址、專線電話遷移及車籍登記地址變 更登記(停業、歇業或解散亦需先辦理遷址登記),…」( 見本院卷第8 頁),即被告師源公司依約即應將登記於系爭 房屋之公司地址,辦理遷址,然被告師源公司至106 年7 月 17日止,公司地址仍登記於系爭房屋,亦有被告師源公司設 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師源公司自 翌日即104 年5 月5 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師源 公司自105 年5 月5 日起至106 年7 月4 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5,520元,核無不合。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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