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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28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842號 原   告 立詳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立信 訴訟代理人 李毓庭 被   告 定勝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得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定勝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 ○ 段○ 號10樓之辦公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約定租金 每月新臺幣2,000 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5 年4 月15日起至 106 年4 月14日止。被告定勝國際有限公司於租期屆滿後 並未遷址,故請求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14日止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陳得新為定勝國際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8 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 款約定,被告陳得新應就上開不當得利債務與被告定勝國際 有限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聲明未請求被告2 人應連 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統一發票 、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惟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 4 月14日租期屆滿,則被告自是日起即無權使用系爭會議室 。而雖被告並無實際占用之事實,僅係未於租期屆滿後遷址 ,惟系爭租約第4 條第7 條已明定:「乙方(即定勝國際有 限公司)向政府機關辦理停業、歇業或解散時,如未將登記 地址遷移,仍須繼續依約計算租金予甲方(即原告)」,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14日止, 共3 個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 元(計算 式:2,000 ×3 =6,000 ),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7 月28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90元 合 計 1,3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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