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858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聯峰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倫
訴訟代理人 徐彥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而本件當事人兩造為法人,所簽訂系統保全服務
定型
化契約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6 頁),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2日與伊簽立保
全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
期間36個月,由雙方會
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於同日由被告給付服務費,並約定服
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625 元。
詎被告違約未支付服務
費,爰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服務費31,500元、設備費用9,
563 元及網路保全架設成本8,000 元,共計49,063元。依系
爭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63
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依兩造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22條約定:「因甲
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
)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見本
院卷第6 頁),另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第14條
約定:「客戶於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內停
止支付乙方(即原告)每月之服務費(包含已付款項未兌現
),經乙方催告後仍未於7 日內繳費,經乙方以書面通知終
止契約者,客戶除應清償未付之服務費外,並應賠償本公司
設備、架設成本新臺幣捌仟元整,如器材遺失或損壞應賠償
新臺幣貳萬元整。」(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查原告所主
張事實,
業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內容異動協議書、系統
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遠端錄
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等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
8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
上揭債權,
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負遲
延責任,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為106 年7 月21日(見本
院卷第19頁),原告僅請求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
63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