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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28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858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聯峰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倫 訴訟代理人 徐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而本件當事人兩造為法人,所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定型 化契約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6 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2日與伊簽立保 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36個月,由雙方會 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於同日由被告給付服務費,並約定服 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625 元。詎被告違約未支付服務 費,爰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服務費31,500元、設備費用9, 563 元及網路保全架設成本8,000 元,共計49,063元。依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63 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依兩造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22條約定:「因甲 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 )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見本 院卷第6 頁),另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第14條 約定:「客戶於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內停 止支付乙方(即原告)每月之服務費(包含已付款項未兌現 ),經乙方催告後仍未於7 日內繳費,經乙方以書面通知終 止契約者,客戶除應清償未付之服務費外,並應賠償本公司 設備、架設成本新臺幣捌仟元整,如器材遺失或損壞應賠償 新臺幣貳萬元整。」(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查原告所主 張事實,業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內容異動協議書、系統 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遠端錄 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 8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揭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6 年7 月21日(見本 院卷第19頁),原告僅請求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 63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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