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96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仕
上列原告與
被告貝可原創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貝可原創有限公司於
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
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地址及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
事項登記表
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股東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
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1 款、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
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貝可
原創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經解散登記,有該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憑,是被告即應行清算,然被告公司有無向法
院
聲請清算不明,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之清算人或
解散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
於
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
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