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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30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28號 原   告 浩漢產品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穎峯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創新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設計生產背袋,兩造於民國(下同) 105 年10月26日簽訂報價確認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68,250元。伊完成上開產品後向被告請 款,被告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有明文。 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影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0118 號卷第3 頁)。本件支付命令狀 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信為真實。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參照),被告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 年6 月24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8 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 ,250元及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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