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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30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041號 原   告 祥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羽 訴訟代理人 呂忠翰 被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賴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兩造間「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3條第4項「如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當地管轄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之法院」之約定可知,兩造已合意由「當地」(即標 的物地址:新北市○○市○○○街○○○巷○弄○○號)管轄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兩造均為法人,依上開第436條 之9但書之規定,並無排除合意管轄適用之限制,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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