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041號
原 告 祥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思羽
訴訟代理人 呂忠翰
被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賴永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兩造間「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3條第4項「如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當地管轄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之法院」之約定可知,兩造已合意由「當地」(即
標
的物地址:新北市○○市○○○街○○○巷○弄○○號)管轄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兩造均為法人,依
上開第436條
之9但書之規定,並無排除
合意管轄適用之限制,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