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54號
原 告 菲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龍生
訴訟代理人 林慧敏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邱瑞文
黃玉茹
複代理人 姜昱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友人介紹由原告承攬運送貨物回台,而原
告業已完成運送,被告已接收該批貨物,且貨物並無任何短
少及損害,經多次協調後被告仍以各種理由藉口不支付運費
,且於民國106年5月4日將原告公司帳單及相關文件寄回本
公司,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90元,及自
支
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於106年1月間因有將文件一批及二手
個人電腦、印表機、網路交換器等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自
上海運送回台之需求,而洽原告員工Jimmy(即喬君明)協
助處理相關事宜,被告首次有兩岸貨物運送需求,此前未有
任何辦理類似事宜之經驗,且
觀諸本件
兩造公司人員就承攬
運送事宜之磋商過程,被告公司人員於磋商之初所傳:「請
協助確認海運:1.大約運費金額。…」等語訊息,已表明係
要求原告公司應以海運方式運輸此次物品,而原告人員於對
話紀錄
乃以空運方式運送之價格,足見雙方對於承攬必要之
點即承攬工作內容,就應以海運或空運方式運送,意思顯然
不一致,自
難認系爭
承攬契約已成立。又原告變更託運人即
被告所為「以海運方式運送」之指示,未先使被告充分認知
,致被告仍認為系爭貨物以海運方式運送,爰依
民法第633
條及同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
答辯狀之送達,撤銷被
告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是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
約並無生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貨物之運送,且已完成運送之事實
,
業據提出帳單明細、收據副本、邑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運
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運送契約
法
律上並
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
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查證人即原告公司
員工喬君明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負責的,我在一月中
與被告公司的陳協理(指陳澤維)、葉美霞接洽,是透過朋
友介紹,我與他們接洽,一月中報價給他們,當天陳協理跟
我確認過價錢。關於從上海進口的文件、電腦、印表機之類
的,我一月中就報價給他們,在我報完價後,陳協理也跟我
確認進口價錢及天數,我說二、三天會到,我報價是一公斤
220元台幣,陳協理也跟我確認了這價錢沒問題,才幫他們
安排出貨,第一批貨是在二月委託我的,我在二月十三日安
排大陸那邊取貨進口,被告陳協理本人也在二月十五日簽收
,第一批貨是多少錢的貨,不太記得,第二批貨是二月十五
日隔五天約二月二十日,請我安排第二批貨進來,我在二月
二十一日左右送到被告的總公司,取件是二月二十一日當天
,二月二十日那天排當天晚班機,二月二十一日送到被告公
司。這件承攬報酬是二批貨加起來」、「我一開始報價就有
提到海運是沒有辦法走,因為電腦以海運進口是必須走正式
報關,需要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
認證才可以進來,這件
沒辦法做是因為沒有這個認證,再加上電腦數量過多,如果
以私人行李進口,一個人只能一台,文件都是商業用文件,
我報價有告訴陳協理要走快遞空運進口」、「我那時候有講
只要是正式報關進口海、空運都不行,我們只能走快遞進口
」、「一月前報價當天,陳協理中午打電話給我,我報完價
後,陳協理有來跟我詢問整個進口流程及天數、到達時間,
當天就請我把我們上海那邊的代理資料給他,照我的認知基
本上是委託我們來安排,因為那天我有跟他講我們只能走快
遞進口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又證
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澤維到庭證述:「一開始要用海運寄送
,沒有說要用空運,但有提過海運會有報關」、「(問:證
人喬君明有無在一月跟你們報價
是以空運運送方式做報價?
)我問證人喬君明,與其確認,證人喬君明說200多元的錢
,一個是公斤重,說有二種算法,要確認」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反面),
堪認證人喬君明已明確告知運送單價為一公
斤220元;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邑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運單
(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上運輸類型欄係勾選「快遞」,
而
非勾選「海運」,並由證人陳澤維在注意事項欄簽名;再依
被證1所示證人喬君明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06年2月14日下午5
時50分、同日下午5時51分之下列對話內容:「(喬君明)
哈囉,葉姊,陳協理。第一票要進來的貨,預計今天晚上會
辦理清關,如果順利的話明天可以到貨」、「(喬君明)所
有金額我明天早上在一起提供給你們」、「(喬君明)請問
葉姊,這筆要開發票嗎?然後金額你們是轉帳還是開票呢?
還是我去收現金?」、「(
被告人員)金額是分兩次結嗎?
我們還有一箱待運送」、「(喬君明)對,當作兩票單所以
分兩筆。你們要等剩下一箱到了以後在一起結也可以。我一
樣明天會先做這一筆的金額帳單給你們」、「(被告人員)
是否一起結較簡單?我們不用請款兩次」、「(喬君明)沒
問題~那下禮拜再一起結,那這一筆的金額要先整理給你嗎
?還是不用」、「(被告人員)可以」(見本院卷第30頁)
可知,證人喬君明已明確告知第一批貨物會在2月14日晚上
辦理清關,於翌日即2月15日到貨,此顯與海運之運送時程
有別,是被告抗辯其不知本件並非以海運方式運送
云云,有
違常理,為無可採。綜上,被告應知悉
上開運送並非海運方
式,且知悉運費係採1公斤220元台幣計價方式,則兩造承攬
運送契約業經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事實,
堪信為
真實。
五、另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
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
別(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抗辯其誤認原告係以海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故主張撤銷
此項意思表示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應無誤認本件係以
海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且被告在原告承辦人員明確告知運
送費用之單價(即1公斤200元)及運送時間(即翌日可到貨
)後,表示同意由原告辦理運送,自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
示行為有錯誤者可言,被告抗辯以民事答辯狀撤銷意思表示
云云,
要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7,49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14日,參
見106年度司促字第8085號卷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