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144號
原 告 飛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鵬成
訴訟代理人 張彩詢
被 告 禾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余林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興華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
91,192元,而查被告禾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及被
告余林聘之住所均位在臺北市南港區,有其等之公司登記資
料及戶籍查詢資料各1 紙附卷
可考,
非屬本院轄區。另參原
告所提之銷貨單、採購單等文件中亦查無
合意管轄,或有契
約履行地之約定足以認定應由本院管轄。是依
前揭規定,本
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