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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3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144號 原   告 飛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鵬成 訴訟代理人 張彩詢 被   告 禾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余林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興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 91,192元,而查被告禾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及被 告余林聘之住所均位在臺北市南港區,有其等之公司登記資 料及戶籍查詢資料各1 紙附卷可考,非屬本院轄區。另參原 告所提之銷貨單、採購單等文件中亦查無合意管轄,或有契 約履行地之約定足以認定應由本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本 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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