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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3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1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東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德正 被   告 劉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 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王淑慧於民國105年1月2日18時30分 許駕駛其所有、 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 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停車格時,適有被告劉金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迴轉不當而撞擊系爭A車,系 爭A車再向前推撞由訴外人張國軒駕駛, 停放於前方停車格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致使系 爭A車車頭、車尾皆受損。 又被告劉金榮為被告東忠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東忠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劉金榮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東忠 公司自應與被告劉金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萬 2,208元( 包含:工資2萬1,398元、零件2萬0,81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核屬相符,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 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金榮駕駛系爭B車因迴轉不慎, 連 環推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及系爭C車,致車禍肇事,且與 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劉金榮自應就系 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劉金榮 為被告東忠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東忠公司自應就被告劉金榮 執行職務所造成系爭A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 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 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2萬1,398元、零件2萬0,81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 、第11頁),而系爭A車係於100年12月出廠日領照使用,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頁 ) ,則至105年1月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 已實際使用4年2月, 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096元 , 則原告原得請求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2萬4,494元(計 算式: 工資2萬1,398元+零件3,096元=2萬4,49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88 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2萬4,494元,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6日(本院卷第15頁 )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 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萬 4,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10×0.369=7,6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10-7,679=13,131 第2年折舊值 13,131×0.369=4,8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31-4,845=8,286 第3年折舊值 8,286×0.369=3,0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86-3,058=5,228 第4年折舊值 5,228×0.369=1,9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28-1,929=3,299 第5年折舊值 3,299×0.369×(2/12)=2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99-203=3,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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