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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3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243號 原   告 伊凡博達互動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衛 被   告 黃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晚上7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與辛亥路三段交岔路口時,遭被告無照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且闖紅燈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86,000元 (含工資16,407元及零件69,593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 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當事人 登記聯單、住址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號誌 運作時相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0至3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86,000 元,含工資16,407元及零件69,593元,有原告提出之結帳工 單、統一發票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9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2月 18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4,2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6,407元,共計 30,665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30,665 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月16日,參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593×0.369=25,6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593-25,680=43,913 第2年折舊值 43,913×0.369=16,2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913-16,204=27,709 第3年折舊值 27,709×0.369=10,2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709-10,225=17,484 第4年折舊值 17,484×0.369×(6/12)=3,2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484-3,226=14,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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