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265號
原 告 林瑋恩
被 告 紅威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采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簽訂Raw 產品訂購單
(下稱
系爭訂購單),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線上系統(下稱系
爭線上系統),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並
向原告保證系爭線上系統操作簡易,沒有問題,符合原告需
求,購買後若有任何問題皆可詢問被告,被告亦會派人協助
。
惟原告於使用系爭線上系統後,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瑕疵(
下稱系爭瑕疵),經原告詢問被告並請被告協助解決系爭瑕
疵,然被告卻以系爭線上系統無法作更動回覆原告,故原告
以系爭線上系統不符原告需求為由,向被告表達
解除契約之
意,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5,000元,然經原告屢次催討,皆
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云云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線上系統為套裝軟體,
被告人員於106 年 4
月21日及同年月27日在被告處對原告展示系爭線上系統,原
告認系爭線上系統符合其需求方決定購買,兩造即於展示結
束後簽訂系爭訂購單,原告
乃給付價金35,000元予被告,被
告販售之系爭線上系統並無瑕疵。又依系爭訂購單可知,原
告所購買之系爭線上系統為Raw 系統,原告並未購買其他設
計美化加值服務,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線上系統,並無任何
違約情事存在。又原告雖稱系爭線上系統有如附表所示之瑕
疵,惟系爭瑕疵或屬原告不熟悉操作方式或
可歸責於原告之
故,或屬系統修改及開發之範疇
而非屬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內
容。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時有承諾系爭線上系統完全符合
原告需求,並指摘系爭線上系統與被告當初承諾不符云云,
被告均否認之,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顯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6 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訂購單,由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線上系統,約定價金35,000元,原告已交付價金予被告
,被告亦已交付系爭線上系統予原告
等情,有交易明細、系
爭訂購單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及反面),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固
堪認定。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線上系統存有系爭瑕疵,不符原告購買需求
,故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線上系統是否存
有原告所指系爭瑕疵而該當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之事由?茲
論述如下: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⒉雖原告主張系爭線上系統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云云,然查
,⑴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瑕疵,被告已逐
一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抗辯內容,並檢附被告以正
確方式操作系爭線上系統所呈現之畫面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
第102 至109 頁),足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瑕疵並非系爭線上系統固有之瑕疵,而係原告不熟悉系爭
線上系統或操作方式有誤所致,若以被告所教導之正確方式
操作系爭線上系統,則無此部分問題出現,
難謂原告所指此
部分問題係屬系爭線上系統之瑕疵;⑵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瑕疵,被告既表示已於106 年5 月6 日修正此
部分問題,並於同年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則原告僅
因其於同年5 月5 日已決意不再使用系爭線上系統而未確認
被告修復情形(詳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自難
遽認原告
所稱之此部分問題仍未修復而屬滅失或減少系爭線上系統價
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無從據此主張解除契
約;⑶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瑕疵,被告既
否認曾承諾系爭線上系統具備後臺可刪除會員資料、顧客訂
單有備註欄等功能,則原告就其主張
前揭功能為兩造締約時
被告所保證系爭線上系統具備之功能內容乙節,即應負舉證
之責,惟觀之系爭訂購單確實未記載系爭線上系統具備前揭
功能,有系爭訂購單影本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
,原告亦
自承系爭訂購單有記載其所購買之商品內容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是被告抗辯前揭功能並未在其
所允諾系爭線上系統之功能範圍內等語,即非無據,而原告
空言謂前揭功能係被告人員口頭承諾欲提供之服務項目云云
,並無其他證據可為
佐證,
尚非可採;⑷就原告所主張如附
表編號八所示之瑕疵,被告表示待原告提供所需資料即可為
原告增加浮標,故於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提供被告所需資料
而被告仍拒絕或無法為其增加浮標之前提下,尚不得逕認此
部分係屬系爭線上系統之瑕疵。是依原告所為舉證,尚
難認
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確屬系爭線上系統之瑕疵,而原告既
於被告向其展示系爭線上系統後始決意購買,被告並已將系
爭線上系統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即不得任意指摘系爭線上系
統存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線上系統存有瑕疵乙節,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從而,
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編│原告主張之瑕疵 │被告抗辯之內容 │
│號│ │ │
├─┼────────────────┼───────────────────┤
│一│部落格排序無法變動 │順序在後臺直接用拖拉方式即可調整。 │
├─┼────────────────┼───────────────────┤
│二│商品無法變更順序 │在商品明細中更改排序時間即可更改商品順│
│ │ │序。 │
├─┼────────────────┼───────────────────┤
│三│FB無法連結登入與註冊 │第1 次FB登入未成功之原因為提交給FB的網│
│ │ │址與原告提供之網站不同所致,第2 次FB登│
│ │ │入未成功之原因疑為原告暫存檔之問題,有│
│ │ │請原告清除cookie及暫存檔再做測試。又FB│
│ │ │設定中需提交正確無證的網址狀態,因原告│
│ │ │於106 年9 月28日前已將正式網址設定改變│
│ │ │,故FB無法驗證到該網址相對應之網站,因│
│ │ │此原告於106 年9 月28日、107 年1 月11日│
│ │ │依舊無法登入FB。另被告自行測試系爭線上│
│ │ │系統並無此問題。 │
├─┼────────────────┼───────────────────┤
│四│手機瀏覽時無分隔線 │採用HTML編輯器即不會有此問題。 │
├─┼────────────────┼───────────────────┤
│五│從手機瀏覽文字會切斷無法顯示整句│已於原告向被告反應此問題之
翌日即106 年│
│ │ │5 月6 日修正完畢,並於同年月22日以電子│
│ │ │郵件再次向原告說明該問題已協助調整。 │
├─┼────────────────┼───────────────────┤
│六│後臺無法刪除客人資料 │系爭線上系統預設原即無此項功能,僅得查│
│ │ │員資料,無法刪除會員資料。 │
├─┼────────────────┼───────────────────┤
│七│顧客訂單無備註欄 │系爭線上系統預設原即無此項功能。 │
├─┼────────────────┼───────────────────┤
│八│被告承諾幫原告增加客服浮標 │被告有承諾可協助原告增加浮標,但原告未│
│ │ │提供後臺帳密及浮標所要連結之網址,故被│
│ │ │告無法進入後臺協助增加浮標,被告並已告│
│ │ │知原告待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後,被告仍可協│
│ │ │助增加浮標。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