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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3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268號 原   告 李志建 訴訟代理人 臧建國 訴訟代理人 陳獻忠 被   告 羅世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思銳 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7 任職 因思銳公司設計部專員,因工作表現無法符合要求,於民國 (下同)106 年6 月12日自行提出離職並經伊允許,因伊拒 絕發給被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於同年月20日下午7 時 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不雅私訊「豬、白吃(癡)、懶趴 都沒」等語辱罵,當屬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6 年3 月7 日任職因思銳公司,二個月試 用期滿後,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委請因思銳公司法律專員 陳獻忠通知伊上班至該日,並要求伊告簽下離職申請書,伊 遭受此待遇不能甘服,於同年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 表達質疑與不滿,伊於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文字,並無使第 三人知悉,自難認有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貶損之可能性,自 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因工作表現無法符合因思銳公司要求,於106 年6 月12 日提出離職,有離職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 ㈡被告於106 年月20日下午7 時34分許至8 時37分,以LINE通 訊軟體私訊:「給肝硬化的豬…」、「大不了,不給錢。留 者,吃藥吧!」、「白吃,白…是,你的天性!」、「連復 懶趴都沒!」等語(即系爭訊息)給原告等情,為兩造到庭 不爭執,並有被告107 年1 月8 日民事答辯狀、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5 至6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訊息給伊,侵害伊名譽權,惟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故意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行為人 發表言論,如已致社會上對於被害人客觀評價有所貶損,且 具不法、歸責性,無論其言論係廣佈於多數人,或僅使第三 人知悉,均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惟言論如未傳述於他人,當 未致社會上對於被害人客觀評價有所減抑,即無侵害名譽權 情形,茲屬灼然。 ㈡查被告確有傳送系爭訊息給原告,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 項㈡),然系爭訊息僅屬原告與被告間通訊軟體之私人對話 紀錄,為原告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 頁),被告僅傳送系爭 訊息給原告,未傳述於他人,原告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當未 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貶損。再者,雖然被告用詞尖銳而引人 不快,基於多元社會的價值相對論而言,司法權不適合對於 任何個人的社會評價或名譽價值進行判斷,被告對原告人格 的負面評價,與事實的真相並無關係,該等負面評價實際只 是被告心理狀況的投射現象,法律過度介入此等紛爭,只不 過是讓各自發生心理投射作用兩造之間得以正常化自己的受 害者情結,未必能真正保護到原告名譽權,揆諸上開說明, 並本諸法益之權衡,亦難認被告系爭訊息所示言論具有不法 性。則被告上開行為,顯無何等侵害原告名譽權情形,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當屬無憑。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 稱:原告不解部分文義,持系爭訊息交由其等公司職員閱讀 ,可認非單純兩造間私人對話(見本院卷第53頁);然負侵 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應以自己責任為原則,將系爭訊息散 布於第三人行為,非出於被告所為,自難執此認被告使原告 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之受有貶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 萬元損害,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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