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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3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38號 原   告 儂儂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萍 訴訟代理人 黃祈樺       楊文元 被   告 藻美學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鄧以婷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北小字第413 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廣告委刊單第5 條「注 意事項」第5 款後段約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藻美學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藻美學公司 )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委託原告刊登廣告,原告已依廣告 委刊單約定完成工作,並於105 年4 月15日、105 年5 月20 日及105 年6 月6 日分別開立廣告款項新臺幣(下同)31,5 00元、31,500元及42,000元,合計105,000 元之發票向被告 藻美學公司請款,被告藻美學公司於105 年9 月支付第一筆 款項31,500元後,剩下應付款項73,500元遲未支付,期間經 原告多次去電要求被告藻美學公司給付,被告藻美學公司於 106 年4 月10日支付11,500元,尚有62,000元款項未給付, 嗣經原告多次去電要求給付,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 理。被告鄧以婷係被告藻美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廣告委 刊單第5 條「注意事項」第5 款前段約定,應與被告藻美學 公司負連帶支付價金責任,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 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雜誌廣告 委刊單、廣告刊登資料、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 件回報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8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請求給付報酬,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106 年9 月7 日;本院卷第26頁)之翌日即10 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 息,經核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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