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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3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48號 原   告 冠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被   告 宜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3至104年4月間陸續委託 原告進行各抽水站之內管清洗工作,被告均依約完成清洗工 作,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0 00元費用未為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為此,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工單、請款單、應收未收 帳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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