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55號
原 告 陳飛宏
訴訟
代理人 陳希勤
被 告 電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手機(下稱
系爭手機)損壞,於民
國104年4月間將系爭手機送至被告開設之通訊行修理、作資
料救援。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以自己方法拆修手機
,導致記憶卡內部資料全數毀損,已涉及刑法第359條、354
條之犯罪,並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損
失。為此,
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
略以:系爭手機並
非單純故障,而係泡水多時、功能盡
失、主機板嚴重鏽蝕,且已經多家維修公司維修失敗。第一
次維修時,因手機基板嚴重鏽蝕,故被告當場即退件予原告
,未收取任何費用,
嗣原告再三懇求被告修理,被告於告知
維修步驟及風險,經原告同意後才著手嘗試修理。且系爭手
機並無原告所說之記憶卡,被告是協助焊接手機主機板上之
記憶體。嗣因維修長達一個月,原告多次到門市不斷要求救
出資料,但被告告知原告手機泡水損毀已太嚴重,也嘗試多
種方法而無法救出,但原告還是不斷要求,被告不
堪其擾,
不僅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還應原告之要求提供原告
4,000元了結此事,
兩造並簽訂
切結書為憑。原告再起訴要
求被告賠償1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損害賠
償之請求,不論為
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其
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等為其成立要件,
而按
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人
,自應對其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四、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前於104年4月間將系爭手機交予被告為資
料救援之維修,然因被告修理手法不當,導致系爭手機記憶
卡資料全數毀損,造成其受有10萬元之損害
云云,
惟被告否
認,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
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其手機之記憶卡係因被告維修不
當造成其毀損並致其受有10萬元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除片面指述外,復未就
前揭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所述即
遽認其手機之記
憶卡有因被告之維修不當而受損並因此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
損失,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10萬元之損
失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辯稱其曾給付原告4,000元作為
了結系爭手機維修之糾紛,兩造並簽訂
切結書為憑
等情,並
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復不否認前揭切
結書之真正及確有收受被告給予之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33頁)。
觀諸上開切結書記載「立書人…於105年5月20日
提供新臺幣4,000元給予陳飛宏,致此了結此事,互不糾結
。」等語,其下並有被告公司戳章,
堪信兩造間就系爭手機
維修所生之糾紛,已於被告給予原告4,000元後達成和解,
原告並同意就該手機維修一事不再對被告
予以追究,則原告
於收受4,000元後又再請求被告賠償,顯違反上開切結書之
約定,自非可取,原告主張4,000元僅是賠償手機費用,不
含資料毀損糾紛,被告仍應賠償資料毀損之損害云云,
核與
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不符,
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10萬元云云,
尚非可取。又原告就系爭手機維修所生之糾紛
既與被告達成上開和解,原告請求傳喚西門町手機行之老闆
欲證明其手機內之資料係遭被告不當維修而毀損云云,自核
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