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406號
原 告 利航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陳坤助
被 告 林仲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
0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因未注
意車前車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460 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修
復
期間2 日營業損失計2972元,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費用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432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以2000元和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等件影本
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載被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情(本院卷第6 、13頁),且
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在庭對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25頁),本院審酌卷內證據,
堪認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
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衡以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烤漆附著於車體
,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修理
鈑金工資600 元、烤漆9630元及零件230 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 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 4
月11日領照使用(本院卷第26頁),則至106 年7 月10日發
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3 年3 月
,零件及烤漆費用為9860元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5
58元,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2158元(計算式:1558
元+230 元=2158元)。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2 日無法營業,被告
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2972元
云云,固據
其提出
前揭估價單及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本院卷
第4 頁)等件。然核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無提出系爭車輛
實際進行修復之統一發票,
難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
期間無法營業乙情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1 月26日(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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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60元×0.438=431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60元-4319元=5541元
第2年折舊值 5541元×0.438=242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41元-2427元=3114元
第3年折舊值 3114元×0.438=1364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14元-1364元=1750元
第4年折舊值 1750元×0.438×(3/12)=192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50元-192元=15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