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34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409號 原   告 呂宗益 訴訟代理人 秦啟翔 被   告 禾豐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音樂工作人,因工作之需要,於民國106 年7月5日12時47分許,在網路上經由PChome商店街,線上刷 卡新臺幣(下同)21,500元,向被告購買Apogee Duet for ipad錄音介面1台(下稱系爭商品)。原告請被告快遞寄給 原告,被告告知運送會需要一點時間,請原告到現場取貨, 原告於同日下午第一次取貨,拿回家隨即拆封發現無法開 機,是瑕疵品,原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原告等通知再 拿回去換貨,於同日20時許被告通知新貨到店叫原告前去換 貨。原告換貨後於同年月6日剛開始使用系爭商品時螢幕會 亮,但同日22時30分許再次開機要使用時,就發現螢幕不會 亮無法正常顯示,原告立即告知被告,因為已經是第二台有 瑕疵的機器,原告對系爭商品之品質已經沒有信心,所以原 告於同年月7日將機器拿到被告店裡向被告表明解除契約要 求退貨,被告卻將該機器隨意丟棄桌上又不肯退錢給原告, 原告只好自行收拾該瑕疵之商品倖然離開,原告事後自行聯 絡送往總代理商米地摩爾公司檢驗,確認是本身安裝未確實 造成螢幕無法顯示,商品瑕疵原告所造成,但被告今未 返還價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1,500元,且因系爭 商品之瑕疵,造成原告無法完成雇主首次委託之工作,也喪 失該雇主接下來此類工作之機會,故另依民法第360條之規 定請求賠償原告3萬元之工作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7月5日12時47分許,在PChome商店 街網站,向被告購買Apogee Duet for ipad錄音介面1台, 並於當日下午來店取貨全新未拆封新品1台,原告是來店取 貨,所以沒有7天鑑賞期。第一次交貨時,沒有當場拆封, 約2小時後,被告接到原告來電告知商品新品不良,被告就 要求原告把第一台機器拿回店裡希望原告來店更換新品,經 確認第一台機器是完全沒有辦法過電開機,被告就當場拆封 第二台機器過電測試確認第二台機器可以開機才換貨交給被 告帶走。原告於同年月7日13時30分許,將系爭商品帶到被 告公司,經被告測試為螢幕燈號不亮,但功能正常,被告當 時乃告知原告須按照原廠程序送回總代理檢測,再由總代理 決定維修或更換,原告當時堅持商品有瑕疵要求退貨退款, 故由原告將系爭商品帶走後來並自行送至總代理維修部。系 爭商品可能是因為摔到或大力碰撞而造成排線鬆脫,有可能 是原告故意損壞想要退費或破壞消費秩序。原告於同年月5 日晚上拿走系爭商品,於同年月7日13時30分許將系爭商品 帶到被告公司,原告無法提出這1天又17小時之間的全部錄 影來證明商品並非原告造成損壞,故不能退貨,只能換貨, 被告否認原告有3萬元之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106年7月5日,透過PChome商店街網站,向被告購 買系爭商品,並以線上刷卡21,500元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 被告請原告到被告公司取貨,被告於106年7月5日下午第 一次交貨時,沒有當場拆封,原告回家拆封後發現無法開機 ,是瑕疵品,被告要求原告把第一台機器拿回被告店裡更換 新品,經被告於同日晚上確認第一台機器是完全沒有辦法過 電開機後,被告當場拆封第二台機器過電測試確認第二台機 器可以開機即換貨交給被告;原告於同年月7日13時30分許 ,將系爭商品帶到被告公司,經被告測試確認錄放音功能正 常,但螢幕不亮無畫面,原告當場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要求退貨並退費,為被告所拒;原告事後送請系爭商 品之總代理商米地摩爾公司檢測,檢測結果系爭商品之異常 狀況係螢幕無畫面,外觀皆無異常,確認無人為拆機,因螢 幕排線些微鬆動,故螢幕無畫面,重插排線後,功能恢復正 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MIDIMALL.inc產 品檢測單,及被告提出之PChome商店街客服回覆內容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頁、第34頁),信為真實。 四、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 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 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 19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9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係因通訊交易,消費者於此類買賣中,在訂立買賣契 約之前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 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 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 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 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 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 締約與否。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所明訂。 五、經查,被告之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 限制之業務,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8頁),被告應屬企業經營者。次查,原告於106年7月5日 ,透過PChome商店街網站,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並以線上 刷卡21,500元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知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商品,並依約支付買賣 價金之前,無法預先檢視商品,兩造間既具消費關係,以原 告為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營者,並藉由網際網路方式進行 交易,致原告無法於訂立買賣契約前獲得實際檢視商品之機 會,依前揭法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所成立之交易型態 ,即屬通訊交易甚明,自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通訊交易相關 規定之用,亦即原告擁有收受商品後7日內行使無條件退 貨解約之權利,則被告辯稱:原告是來店取貨,所以沒有7 天鑑賞期云云,為無足取。又查,被告於106年7月5日收到 系爭商品後,於同年7月7日將系爭商品帶至被告公司,原告 當場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退貨並退費,為被 告所拒之事實,亦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尚未逾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天猶豫期限,自屬有效。 堪認兩造間之通訊交易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106年7月7日 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 被告自應將已受領之金錢21,500元附加利息償還原告,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5日第一次交貨時,沒有當 場拆封,原告回家拆封後發現無法開機,是瑕疵品,被告要 求原告把第一台機器拿回被告店裡更換新品,經被告確認第 一台機器是完全沒有辦法過電開機後,被告當場拆封第二台 機器過電測試確認第二台機器可以開機即換貨交給被告,原 告於同年月7日13時30分許,將系爭商品帶到被告公司,經 被告測試確認錄放音功能雖正常,但螢幕不亮無畫面,嗣經 系爭商品之總代理商米地摩爾公司檢測,檢測結果異常狀況 係螢幕無畫面,外觀皆無異常,確認無人為拆機,因螢幕排 線些微鬆動,故螢幕無畫面,重插排線後,功能恢復正常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MIDIMALL.inc產品檢 測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原告第一次、第二 次交付之系爭商品,分別有無法開機之瑕疵、排線鬆動而螢 幕畫面無法顯示之瑕疵;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可能是因為 摔到或大力碰撞而造成排線鬆脫,有可能是原告故意損壞想 要退費或破壞消費秩序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上揭產品 檢測單亦載明外觀無異常並確認無人為拆機,自無從認定原 告有故意損壞或不當使用系爭商品之情形,被告復未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信。是原告主張系 爭商品有瑕疵,而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規定解除契約 ,亦屬可取。 七、再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方屬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商品之瑕 疵,造成原告無法完成雇主首次委託之工作,也喪失該雇主 接下來此類工作之機會,受有3萬元之工作損失,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固提出106年7月份混音委 託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工 作損失,並對該混音委託單之真正有爭執,原告復未就其主 張之上開事實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已無足憑 取,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有保證系爭商品之品質 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應認與民法第360條之規定 之不合。況原告自陳其因工作上之需要,嗣已另行購買其他 廠牌之錄音介面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尚難認原告因系 爭商品之瑕疵而受有工作損害,且難認此損害與被告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00元,及自106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