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409號
原 告 呂宗益
訴訟
代理人 秦啟翔
被 告 禾豐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
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音樂工作人,因工作之需要,於民國106
年7月5日12時47分許,在網路上經由PChome商店街,線上刷
卡新臺幣(下同)21,500元,向被告購買Apogee Duet for
ipad錄音介面1台(下稱
系爭商品)。原告請被告快遞寄給
原告,被告告知運送會需要一點時間,請原告到現場取貨,
原告
乃於同日下午第一次取貨,拿回家隨即拆封發現無法開
機,是瑕疵品,原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原告等通知再
拿回去換貨,於同日20時許被告通知新貨到店叫原告前去換
貨。原告換貨後於同年月6日剛開始使用系爭商品時螢幕會
亮,但同日22時30分許再次開機要使用時,就發現螢幕不會
亮無法正常顯示,原告立即告知被告,因為已經是第二台有
瑕疵的機器,原告對系爭商品之品質已經沒有信心,所以原
告於同年月7日將機器拿到被告店裡向被告表明
解除契約要
求退貨,被告卻將該機器隨意丟棄桌上又不肯退錢給原告,
原告只好自行收拾該瑕疵之商品倖然離開,原告事後自行聯
絡送往總代理商米地摩爾公司檢驗,確認是本身安裝未確實
造成螢幕無法顯示,商品瑕疵
非原告所造成,但被告
迄今未
返還價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1,500元,且因系爭
商品之瑕疵,造成原告無法完成雇主首次委託之工作,也喪
失該雇主接下來此類工作之機會,故另依
民法第360條之規
定請求賠償原告3萬元之工作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7月5日12時47分許,在PChome商店
街網站,向被告購買Apogee Duet for ipad錄音介面1台,
並於當日下午來店取貨全新未拆封新品1台,原告是來店取
貨,所以沒有7天鑑賞期。第一次交貨時,沒有當場拆封,
約2小時後,被告接到原告來電告知商品新品不良,被告就
要求原告把第一台機器拿回店裡希望原告來店更換新品,經
確認第一台機器是完全沒有辦法過電開機,被告就當場拆封
第二台機器過電測試確認第二台機器可以開機才換貨交給被
告帶走。原告於同年月7日13時30分許,將系爭商品帶到被
告公司,經被告測試為螢幕燈號不亮,但功能正常,被告當
時乃告知原告須按照原廠程序送回總代理檢測,再由總代理
決定維修或更換,原告當時堅持商品有瑕疵要求退貨退款,
故由原告將系爭商品帶走後來並自行送至總代理維修部。系
爭商品可能是因為摔到或大力碰撞而造成排線鬆脫,有可能
是原告故意損壞想要退費或破壞消費秩序。原告於同年月5
日晚上拿走系爭商品,於同年月7日13時30分許將系爭商品
帶到被告公司,原告無法提出這1天又17小時之間的全部錄
影來證明商品並非原告造成損壞,故不能退貨,只能換貨,
被告否認原告有3萬元之工作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
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106年7月5日,透過PChome商店街網站,向被告購
買系爭商品,並以線上刷卡21,500元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
嗣被告請原告到被告公司取貨,被告於106年7月5日下午第
一次交貨時,沒有當場拆封,原告回家拆封後發現無法開機
,是瑕疵品,被告要求原告把第一台機器拿回被告店裡更換
新品,經被告於同日晚上確認第一台機器是完全沒有辦法過
電開機後,被告當場拆封第二台機器過電測試確認第二台機
器可以開機即換貨交給被告;原告於同年月7日13時30分許
,將系爭商品帶到被告公司,經被告測試確認錄放音功能正
常,但螢幕不亮無畫面,原告當場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要求退貨並退費,為被告所拒;原告事後送請系爭商
品之總代理商米地摩爾公司檢測,檢測結果系爭商品之異常
狀況係螢幕無畫面,外觀皆無異常,確認無人為拆機,因螢
幕排線些微鬆動,故螢幕無畫面,重插排線後,功能恢復正
常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MIDIMALL.inc產
品檢測單,及被告提出之PChome商店街客服回覆內容附卷
可
佐(見本院卷第4頁、第34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
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
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
19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9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
開規定係因通訊交易,消費者於此類買賣中,在訂立
買賣契
約之前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
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
合意或不需要之商
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
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
猶豫
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
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
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
締約
與否。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所明訂。
五、
經查,被告之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
法令非禁止或
限制之業務,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
第8頁),被告應屬企業經營者。次查,原告於106年7月5日
,透過PChome商店街網站,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並以線上
刷卡21,500元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知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商品,並依約支付買賣
價金之前,無法預先檢視商品,兩造間既具消費關係,以原
告為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營者,並藉由網際網路方式進行
交易,致原告無法於訂立買賣契約前獲得實際檢視商品之機
會,依
前揭法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所成立之交易型態
,即屬通訊交易甚明,自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通訊交易相關
規定之
適用,亦即原告擁有收受商品後7日內行使無條件退
貨解約之權利,則被告辯稱:原告是來店取貨,所以沒有7
天鑑賞期
云云,為無足取。又查,被告於106年7月5日收到
系爭商品後,於同年7月7日將系爭商品帶至被告公司,原告
當場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退貨並退費,為被
告所拒之事實,亦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尚未逾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天猶豫期限,自屬有效。
堪認兩造間之通訊交易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106年7月7日
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
被告自應將已受領之金錢21,500元附加利息償還原告,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5日第一次交貨時,沒有當
場拆封,原告回家拆封後發現無法開機,是瑕疵品,被告要
求原告把第一台機器拿回被告店裡更換新品,經被告確認第
一台機器是完全沒有辦法過電開機後,被告當場拆封第二台
機器過電測試確認第二台機器可以開機即換貨交給被告,原
告於同年月7日13時30分許,將系爭商品帶到被告公司,經
被告測試確認錄放音功能雖正常,但螢幕不亮無畫面,
嗣經
系爭商品之總代理商米地摩爾公司檢測,檢測結果異常狀況
係螢幕無畫面,外觀皆無異常,確認無人為拆機,因螢幕排
線些微鬆動,故螢幕無畫面,重插排線後,功能恢復正常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MIDIMALL.inc產品檢
測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原告第一次、第二
次交付之系爭商品,分別有無法開機之瑕疵、排線鬆動而螢
幕畫面無法顯示之瑕疵;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可能是因為
摔到或大力碰撞而造成排線鬆脫,有可能是原告故意損壞想
要退費或破壞消費秩序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
上揭產品
檢測單亦載明外觀無異常並確認無人為拆機,自無從認定原
告有故意損壞或不當使用系爭商品之情形,被告復未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無
足憑信。是原告主張系
爭商品有瑕疵,而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規定解除契約
,亦屬可取。
七、再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可資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方屬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商品之瑕
疵,造成原告無法完成雇主首次委託之工作,也喪失該雇主
接下來此類工作之機會,受有3萬元之工作損失,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固提出106年7月份混音委
託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工
作損失,並對該混音委託單之真正有爭執,原告復未就其主
張之上開事實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已無足憑
取,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有保證系爭商品之品質
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應認與民法第360條之規定
之不合。況原告自陳其因工作上之需要,嗣已另行購買其他
廠牌之錄音介面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尚
難認原告因系
爭商品之瑕疵而受有工作損害,且難認此損害與被告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00元,及自106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