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513號
原 告 恆漾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雋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被 告 李乾聖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7日15時許,
駕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與原告所有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郭雋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每日營運送
貨所需,原告於106年7月5日至106年7月8日將系爭車輛送修
期間,受有不能營業損失 9,48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48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原告所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 5-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 17-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查
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所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被告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因系爭車輛送修而不能營業之損失 9,48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 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