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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3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513號 原   告 恆漾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雋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李乾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7日15時許, 駕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與原告所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郭雋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每日營運送 貨所需,原告於106年7月5日至106年7月8日將系爭車輛送修 期間,受有不能營業損失 9,48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4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原告所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 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 17-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查 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所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被告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因系爭車輛送修而不能營業之損失 9,48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 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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