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586號
原 告 柯慕蘭
被 告 溢麗地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全益
訴訟代理人 陳信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
行中,
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溢
麗國際有限公司。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在溢麗國際有限公
司執行出納職務,欲以溢麗國際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網
路銀行帳戶匯款予另一家廠商7萬元時,不慎點錯而誤將7萬
元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
系爭帳戶),被告依法應返還7萬元之不當利益予溢麗國
際有限公司,原告嗣已於106年7月11日賠予溢麗國際有限公
司7萬元,溢麗國際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返還
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即於同年7月17日以
存證信函
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7萬元,為
此依不當得利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任職
期間沒有收到被告
的任何發票或其他單據,原告不知道溢麗國際有限公司與被
告間有何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任職期間從未聽說要付貨
款給被告,所以原告於106年5月16日不可能是要匯款給被告
,溢麗國際有限公司當天是指示原告匯給另外一家廠商,這
筆7萬元是單純的誤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有收到這筆錢7萬元匯款。但溢麗國際有限
公司於105年3月間向被告買地毯,貨款約50幾萬元,被告於
105年間就多次催討,溢麗國際有限公司仍然完全沒有付貨
款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
106年5月16日,在溢麗國際有限公司執行出納職務,欲以溢
麗國際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匯款予另一家
廠商7萬元時,不慎點錯而誤將7萬元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
行第0000000000****00號系爭帳戶,原告嗣已於106年7月11
日賠予溢麗國際有限公司7萬元,溢麗國際有限公司並於同
日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成功
收據、債權轉讓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
真實,足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7萬元。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萬元,
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溢麗國際有限公司於105年3
月間向被告買地毯,貨款約50幾萬元,被告於105年間就多
次催討,溢麗國際有限公司仍然完全沒有付貨款予原告
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所述復未確切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
,無
足憑信,況縱若屬實,此亦與被告之系爭帳戶於106年5
月16日因被匯入7萬元而成立不當得利乙節無影響,
併予敘
明。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