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612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德迅股份有限公司
德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蘇崇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德迅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蘇崇斌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蘇崇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伏谷清,並經其於民國
106 年9 月1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迅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向訴
外人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數位影印機,由原告購
買後出租被告德迅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德迅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攤還每月新臺幣(下同)2450元,然被告德迅股份有限
公司僅繳納37期,尚餘23期未清償,總計5 萬6350元,經原
告函催仍無償還;另被告德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 9
月18日向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數位錄放影機及
紅外線攝影機等設備,由原告購買後出租被告德迅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由被告德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攤還每月5625
元,然被告德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32期,尚餘4 期未
清償,總計2 萬2500元經原告函催仍無償還等事實,
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
租賃契約書、付款
記錄表、
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