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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36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612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德迅股份有限公司       德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蘇崇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德迅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蘇崇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蘇崇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伏谷清,並經其於民國 106 年9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迅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向訴 外人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數位影印機,由原告購 買後出租被告德迅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德迅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攤還每月新臺幣(下同)2450元,然被告德迅股份有限 公司僅繳納37期,尚餘23期未清償,總計5 萬6350元,經原 告函催仍無償還;另被告德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 9 月18日向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數位錄放影機及 紅外線攝影機等設備,由原告購買後出租被告德迅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由被告德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攤還每月5625 元,然被告德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32期,尚餘4 期未 清償,總計2 萬2500元經原告函催仍無償還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付款記錄表、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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