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7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優特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敏惠
被 告 耿承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 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優特麗有限公司(下稱優特麗公司)之
受僱
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 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魏明貴所有、訴外人魏子鈞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9,724元(
含工資費用12,354元、零件費用17,370元),業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理賠予魏明貴,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而
被告優特麗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優特麗公司則以:發生事故至今已逾2 年,對於事發的
經過不清楚,被告甲○○於事發當時確實為其員工,也確實
駕駛公司的車輛,但現在找不到被告甲○○,對原告請求的
修車零件費用17,370元、工資12,354元及對被告甲○○是後
車追撞前車有肇事責任,均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魏明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情
,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
、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 -30
頁),復為被告優特麗公司所不爭執。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甲
○○,被告甲○○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甲○○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車禍肇事,
被告優特麗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已如上述,
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
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
訴外人魏明貴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
告優特麗公司辯稱本件事故已逾2 年
云云,
惟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於104 年8 月25日
發生,原告於106 年8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
蓋印於起訴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則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上開規定之2 年時效
期間,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洵屬有據,故被告優特麗公司辯稱本件事故已逾
2 年云云,
尚非可取。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2,354元、零件費用17,37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0、
1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
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1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7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8 月25日止,實
際使用年數為7 月25日,以使用8 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3,097元【計算式:17,370x0.369x (8/
12)=4,273;17,370-4,273=13,097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計工資費用12,354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25,451元(計算式:13,097+12,354=25451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優特麗公司其餘攻擊
防禦方
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