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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3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721號 原   告 好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許秀梅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潘和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4日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約定車租每日新臺幣(下同) 600元,最遲每7日應繳一次。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今積欠 車租70,200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小客 車租賃合約書、台北莒光郵局106年 4月25日第141號存證信 函、欠款條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0月 10日(見本院卷第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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