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721號
原 告 好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許秀梅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潘和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4日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約定車租每日新臺幣(下同)
600元,最遲每7日應繳一次。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今積欠
車租70,200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小客
車租賃合約書、台北莒光郵局106年 4月25日第141號
存證信
函、欠款條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 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
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0月
10日(見本院卷第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