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791號
原 告 奈視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青翰
訴訟代理人 林倩如
被 告 爵拉斐精緻手工餅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節目製播合約書(下稱
系爭
合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書涉訟時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爵拉斐手工餅乾」影片製作播出,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000元。
嗣被告支付訂金16,000元
後,原告即進行影片製作,並於106 年1 月15日依約在中天
綜合台第36臺美的in臺灣節目中播出完畢,
詎原告開立發票
向被告請款竟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餘款46,000元(計算式:62,000-16,000=46,000)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方(即被
告)簽訂本合約時應付全部費用之30%作為訂金予乙方(即
原告),餘額於影片播出後3 日內付清,系爭合約書第1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播出
證明函、統一發票、
律師函、通訊內容截圖(卷第6-19頁)
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